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大學十一街與大學十六街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慢」字標線減速慢行
而貿然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合併腦幹衰竭,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
致腦幹衰竭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父親)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檢察
官助理之勘驗報告及截圖、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
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3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
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未依標線減
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2
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13年3月8日000-00-00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2
1至122頁、交訴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
義務而貿然直行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合併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醫
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腦幹衰竭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偵卷第21頁、相一卷第12
7至155頁、第165至171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原認被告之過
失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
路口疏於減速慢行,惟被告本案係違反同規則同條項第3款
之行車速度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業經審認如前,
則本案應無再適用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關於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一般概括性規定,然此
僅犯罪手段之認定有所歧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附
此敘明。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其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截圖、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截
圖(偵卷第55至77頁、交訴卷第105至107頁、第127至138頁
)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
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
探究現場為何無甲車煞車痕,且2車撞擊點距甲車停止處為
何相距24.1公尺之遠,復未調查被告之排班表、打卡紀錄、
進貨單及行車路線等資料,以查明被告有無違規超速、疲勞
駕駛等肇事因素,逕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鑑定結果應有偏
誤等語(交訴卷第260至26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辯稱:當時我下班準備要回家,車子剛起步,不確定速
度多少,但大約在50公里左右,案發前一週我每天工作約8
至9小時,中午還會在路邊休息40分鐘,案發時精神狀態很
好等語(他二卷第8至9頁、第37頁、交訴卷第249至250頁)
,參諸卷附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截圖,未見甲車有左右偏移、蛇行或顯然超速之跡象,且現
場地面未有甲車煞車痕、甲車停止處距撞擊點24.1公尺等節
,其原因多端,尚須考量車體重量、地面磨擦係數、天候以
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力道等因素,無從據此審認被告另
有「超速」、「疲勞駕駛」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且另有調
查被告排班表、打卡紀錄、進貨單及行車路線等資料之必要
性,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51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他二卷第78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一度出於個人主觀臆測,認被害人係因腦部開刀於
搭乘救護車返回嘉義途中,不慎撞擊頭部致死而改口否認犯
行(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交訴卷第252頁),且原於本院1
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明確表達扣除強制險後,願再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交訴卷第107頁),然
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認被害人家屬有維持自己生活之條件
,且被害人亦有肇事比例,而僅同意再賠償10萬元(交訴卷
第185頁、第251頁),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調)解,復
於本院審理時欲當庭交付10萬元支票予告訴代理人收執,以
表慰問之意,然經告訴代理人以需向告訴人確認(交訴卷第
235頁)而拒絕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
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交訴卷第293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其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父母及
2名未成年子女,腰部有職業病,並提出高雄市橋頭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交訴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向告訴人表達慰問、關心)、被告捐款之感謝狀及收據、被 告及其配偶之繳款相關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審交訴卷第49至 113頁、交訴卷第275至289頁),經本院綜合考量後,亦不 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本案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交訴卷第257頁),惟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未能適度反映被告稍早在審理過程中,曾對於已臻明 確之事實,在欠缺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出於個人主觀 臆測而改口否認犯行,且對於原允諾之調解條件反悔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故本案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以資警惕。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交訴卷第257頁),惟法 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 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 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紀錄,然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調)解、前述和(調)解經過,以 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一再推卸事故責任,態度非佳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無法接受緩刑之意見(交 訴卷第256頁、第261至263頁)等情,爰認本案尚不適合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