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廖譽軒
被 告 陳靜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下747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膝撞挫
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復
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另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成立調解之效力,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