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號
CTDM,113,交易,2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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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豐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真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
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怡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及右下
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交易卷第18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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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