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4號
CTDM,112,金訴,9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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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蓁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41、12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113年度偵
字第83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9、16040、16041
號、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交予「俊達」;又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交予「俊達」,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甲○○負責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轉匯至詐騙分子指定之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甲○○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7之第1筆、編號9之第2、3筆款項轉入B帳戶再層轉給不明帳戶;編號9第1筆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幣托帳號入金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購買泰達幣,再於,其餘款項轉入不明人士持有之帳戶,再於同日16時55分許提領USDT至詐騙分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違犯附表所列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並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訴二卷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犯罪事實(金訴二卷221頁;丁審金 易卷4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被告無詐欺、洗錢故意云 云,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告訴人)(警一卷第1-12頁 )、證人徐忻(告訴人)(甲案警卷第19-21頁;甲案審金 訴一卷第53-58頁)、證人張琦鈞(告訴人)(甲案警卷第4 7-48頁)、證人周珮翎(告訴人)(甲案他卷第19-23頁) 、證人江宗祐(告訴人)(乙案警一卷第1-10頁)、證人李 育鏷(告訴人)(乙案警二卷第1-13頁)、證人蔡博皓(告 訴人)(乙案警三卷第3-5頁)、證人徐敬維(告訴人)( 丙案警卷第3-5頁)、證人陳書涵(告訴人)(丁警卷第15- 20頁)指訴明確,並有(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個資檢視(丁警卷第21頁)、(戶名:甲○○、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丁警卷第23-3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07月0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205號函暨(甲○○)註冊 資料、交易資料(丁偵卷第29-3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 (甲○○)用戶資料(丁偵卷第43-5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4



513號函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交易明細(丁偵卷第97-105頁)、告訴人丙○○之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17日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告訴人丙○○之兆豐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18日客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警一卷第14頁)、詐騙集團成員 「俊達」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5 頁)、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警一卷第26頁)、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41頁)、被告之幣託「B itoPro」虛擬貨幣錢包之開戶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 交易、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警一卷第42-45頁)、帳戶個資 檢視〈帳戶名: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甲案警 卷第1頁)、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 10年11月17日至111年2月28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甲案警卷第9-13頁)、111.03.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忻〉 (甲案警卷第23頁)、111.03.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徐忻〉(甲案警卷第25頁)、111.03.10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徐忻〉(甲案警卷第27頁)、李重文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 月23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甲案警卷第33-37頁)、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俊雄」、「客服專員」LINE通訊軟體 頁面擷圖(甲案警卷第40頁)、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俊凱Ka i」、「陳俊雄」、「客服專員」與告訴人徐忻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案警卷第40-42頁)、111年3月10日 委託書〈委託人:李重文;受委託人:徐忻〉(甲案警卷第43 頁)、111.02.2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 帳號:000-000000000***3837;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甲案警卷第4 9頁)、111.03.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琦鈞〉(甲案警卷第51頁 )、111.03.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琦鈞 〉(甲案警卷第53-54頁)、111.03.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張琦鈞〉(甲案警卷第55頁)、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心未來...Future」與告訴人張琦鈞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甲案警卷第59頁)、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ATM繳



費帳號:00000000000000;實際繳費金額:20,000元〉(甲 案警卷第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 彰作管字第11120005079號函及附件(甲案他卷第25-35頁)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致富列車Gtr」LINE通訊軟體頁面擷 圖(甲案他卷第37頁)、111.03.10告訴人周珮翎之安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轉帳 金額:30,000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甲案他 卷第37頁)、111.03.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珮翎〉(甲案他卷 第39頁)、111.03.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周珮翎〉(甲案他卷第41 頁)、111.03.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珮 翎〉(甲案他卷第43-45頁)、111.03.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周珮翎〉(甲案他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甲○○;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匯入警示帳戶之金額:30,000元〉(甲案他卷第51頁) 、告訴人江宗祐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 2月11日至111年3月1日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乙案警一卷第 11頁)、告訴人江宗祐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年內交易摘要網路頁面擷圖(乙案警一卷第13頁)、詐騙 集團成員暱稱「2/26 20+20回流保證...(3)」與告訴人江 宗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一卷第13-14頁 )、告訴人江宗祐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乙案警一卷第15頁)、111.02.07江宗祐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份〈轉出帳 號:0000000000000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金 額:50,000元、30,000元〉(乙案警一卷第15頁)、「領先 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頁面擷圖(乙案警一卷第16、19-20 頁)、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ANHAN」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其 與告訴人江宗祐間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一卷第16-20頁)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壁帆」與告訴人江宗祐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一卷第18-19頁)、詐騙集團成員 暱稱「Ru Ru」INSTARGRAM社群軟體頁面擷圖(乙案警一卷 第2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彰作管 字第11120004950號函及附件(乙案警一卷第21-41頁)、11 1年3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一 卷43-44頁)、111.03.18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宗祐〉(乙 案警一卷第51-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



戶名:甲○○;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警示帳 戶之金額:184,000元〉(乙案警一卷第59頁)、111.03.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江宗祐〉(乙案警一卷第73頁)、被告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乙案警二 卷第1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乙案警二卷第21-36頁)、「FTX平台」投資網站交易 明細表(乙案警二卷第51-52頁)、111.03.10告訴人李育鏷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支 出:50,015元;存款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乙案 警二卷第56頁)、111.03.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李育鏷〉(乙案警二卷第63-64頁)、111.03.30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李育鏷〉(乙案警二卷第65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甲○○;警示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匯入警示帳戶之金額:50,000元〉(乙案警 二卷第67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甲○○;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乙案警二卷第71頁)、111.03.30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李育鏷〉(乙案警二卷第79頁)、111.03.30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李育鏷〉(乙案警二卷第81頁)、111.03.19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博皓〉(乙案警三卷第9-10頁)、 111.03.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博皓〉(乙案警三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甲○○;警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警示帳戶之金額:25,000 元〉(乙案警三卷第47頁)、111.03.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博皓〉(乙 案警三卷第49頁)、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蔡博皓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三卷第51-265頁)、告訴人蔡 博皓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3月1 日至111年3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乙案警三卷第279頁)、 「領先貨幣交易所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乙案警三卷第293頁)、詐騙集團成員暱稱「GMO線上客服 」與告訴人蔡博皓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三 卷第295-299頁)、111.03.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博皓〉(乙案警三卷第 30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8日彰



作管字第11120005515號函及附件(乙案警三卷第303-314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1日彰作管 字第11120008011號函及附件(丙案警卷第6-14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5月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 20957號函(丙案警卷第15頁)、告訴人徐敬維匯款帳戶個 資檢視(丙案警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111年4月24日陳報單(丙案警卷第1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徐敬維>(丙案警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敬維>(丙案警卷第21 -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敬維>( 丙案警卷第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案警卷第25-34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案警卷第35-56頁)、 告訴人徐敬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丙案警卷第63-80頁)、告訴人徐敬維轉帳交易頁面擷圖 及轉帳單據照片(丙案警卷第81-91頁)、博聖博奕平台操 作頁面擷圖(丙案警卷第92-96頁)、告訴人徐敬維遭詐欺 附表(丙案偵卷第7頁)、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 丁警卷第33-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丁警卷第3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丁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⑴A、B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 被告供承不諱(金訴二卷308頁),且有前開A、B帳戶之帳戶 資料附卷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 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再由被告 將部分款項轉入B帳戶,或將部分款項透過被告所有之C帳戶 轉換為泰達幣並出金。是A、B、C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 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 定。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25 歲,自陳其去年高中畢業(丁金訴卷104頁),被告應備正常 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仍堅持將A、B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他人以A帳戶收款導 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況本案匯入A帳戶之款項,金額 零碎雜亂、匯款時間飄忽不定、帳戶更幾乎次次不同,顯然 並非任何正常公司給付、存匯款項所會發生之匯款外觀,而 顯係透過人頭收取不法款項,被告卻協助將進入A帳戶之款 項領出、匯款,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B帳戶或以C帳戶出金, 被告提供A、B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時,至少具備詐欺、洗錢之 間接故意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再被告雖主張其遭詐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佐證( 審金訴卷第49-67頁),然觀其內容,僅就詐欺集團所張貼之 本金25萬元代操2天即可獲利350-400萬元、5萬元獲利30-40 萬元、10萬元獲利80-100萬元、20萬元獲利160-190萬元等 所謂投資內容,動輒在短短數日內獲利6至16倍之收益且不 用背負絲毫風險,此一訊息客觀上明顯偏離常理,發生、存 在此等投資管道之可能性近乎為零,不足以產生如何之信賴 。被告也稱其怕被騙等語(甲案審金訴卷54頁),也可見被告 始終深知該群組內所張貼之訊息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張貼之 詐騙訊息而不具可信度。其仍配合指示為後續行為,主觀上 自存在詐欺、洗錢故意。
 ⑷此外,被告雖稱其係看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才將A帳戶提供給 對方云云(丁金訴卷104頁),然其也稱就本案所謂投資,其 沒有出錢、對方有跟被告說要被告出10萬元,被告回答等對 方先出50萬元被告再出10萬元等語(甲案審金訴卷55頁、丁 金訴卷103頁),更可見就被告於所謂投資關係中根本未出分 文也不願先出分文,被告並未因為所謂投資一說陷於如何之 錯誤至為明顯,況投資者,即投入資金或勞務以圖獲利,被 告既未出也不願先出分文,被告根本參與投資之真意,所謂 投資關係也根本無從發生,加上本案客觀上被告所為就只是 在作人頭以自身帳戶代他人收款並轉匯款項而非投資,況前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投資廣告載明其操作時間僅有2天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則稱其投資計畫只須要5天完成等語(丁



金訴卷102頁),但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時 間則從111年2月16日持續至同年3月10日,時間將近1個月, 遠遠長於所謂代操時間,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稱其未出分 文,被告之行客觀上顯非何投資行為,主觀上被告也無任何 誤認為投資關係之餘地。甚至從被告要求對方先出50萬元乙 節,也可見被告始終認定對方可能為詐騙分子,然被告仍提 供A、B帳戶給對方,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其主觀上具 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細究本案被告所謂投資關係,就投資金額被告始終未 出分文;就所得回報、收取報酬之期間明顯不符常理已如前 述;就投資標的,被告直到本案偵查中仍稱款項是先匯到A 帳戶後,再用我自己的比特幣帳號去購買比特幣轉給「俊達 」等語(甲案偵一卷26頁),然C帳號於111年2月15日後均係 購買泰達幣,未見比特幣交易,此有被告之幣託「BitoPro 」虛擬貨幣錢包之開戶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警一卷第42-45頁)在卷可參,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又稱有時候不一定只有比特幣等語(金訴二卷309 頁),也就「投資」之標的究為何種貨幣乙節被告所為供述 莫衷一是;就如何評估、迴避、面對、控管風險等重點則均 未於被告與「俊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所提及。是本案所謂 投資關係之重點問題百出,實難認被告有何投資真意存在, 其稱自己是誤信該投資訊息自無從憑採。
 ⑹至於被告雖辯稱其105年12月至110年間久居於澳洲,不知臺 灣之詐欺衍化為會騙帳戶云云,然本案所謂投資一說根本不 可憑信,被告也並未受騙已如前述,況詐欺集團之犯罪絕大 多數與人頭帳戶綁定,需要透過人頭帳戶洗錢乙節始終未變 ,是詐欺集團需要透過人頭帳戶存匯、製造斷點等節並非何 新興事物,並無何難以知曉之情況。且澳洲並非何與世隔絕 之孤島,如今網路通訊便利發達,就算身在國外也非代表會 與我國社會民情斷絕往來,何況詐騙犯罪並非僅發生於我國 ,澳洲也面臨詐騙犯罪之問題,於澳洲更有如Scams Awaren ess Week(詐騙犯罪防制宣導周)等反詐活動,是就算被告居 住於澳洲,也不代表被告對於詐騙犯罪欠缺認知能力。故被 告稱其因居住於澳洲無法知曉新興詐騙乙節自無從憑採。 ⑺另觀被告雖以其與「俊達」間之投資關係作為抗辯,然其先 稱:想要投資虛擬貨幣,加入一個虛擬貨幣的LINE群組,當 時依照群組上的人指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要被告把匯入款 項去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警卷6頁);後又稱 :被告於111年1月份左右接觸一個投資平台,裡面有理財老 師教導學員如何買低賣高虛擬貨幣,群組的老師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名義為幫學員加值投資金等語(甲案他 卷11頁);嗣又稱:當時是參加暱稱「俊達」之人所創立虛 擬貨幣LINE的群組,暱稱「俊達」之人就在群組內說群組內 有一個活動,我就私訊他,他就跟我說他當時跟我講有參加 群組內的一位同學有付定金購買比特幣,但後續沒有錢可以 支付全部的金額,所以就取消他的購買資格,因為我之前就 有打算投資比特幣,但是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暱稱「俊達」 之人就告訴我說,公司會幫我出部份的金額,他跟我說要用 我綁定的帳號去購買比特幣,說有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內,前 前後後大概匯了60、70萬元,我收到錢後就用我的帳戶去購 買比特幣等語(甲案偵一卷25-26頁);復稱:在網路上看到 比特幣投資,加入群組後跟他們的單,後來他們有活動例如 本金多少可以獲利多少,後來我也怕被騙,在群組待了快一 個月,很多人分享他們參加活動,有一個老師跟我主動聯絡 ,表示有個單跳票,說公司可以出這筆錢,儲值必須要本人 的帳號,我可以賺獲利的錢我就轉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 比特幣,去儲值那個錢,我沒有賺錢。轉完之後我的帳號就 被封鎖,我後來沒有賺到錢。對方有跟我說要我貼一筆錢進 去,但我沒有貼進去,他共要50萬元,要我出10萬,我說等 你50萬貼完我再出10萬,之後他就不理我,我帳戶就被封鎖 了等語(甲案審金訴卷53-58頁);再稱:我是拍照和打銀行 帳戶,用LINE傳給一個暱稱叫「俊達」的人,對方說有一個 投資比特幣的方式,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是要讓對方把優惠 活動的40萬元存入到我的帳戶,讓我在幣託交易所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轉到他指定的虛擬帳戶。我上開轉出的4500 0元,就是要購買比特幣的價金等語(偵二卷16頁);又稱: 沒有參加暴利活動,他(「俊達」)一開始給我一個網站,說 可以買高或買低,買高或買低每一個都不一樣,有時候會買 日幣,有時候會買虛擬貨幣,但我剛剛說購買比特幣是要透 過一個平台,交易的模式主要是「俊達」把錢給我,我再將 錢MAX平台購買比特幣等語(金訴二卷180頁);另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一個投資群組,後來因為群組有賺錢的投資活動, 我有詢問裡面的老師叫做俊達,他問我要不要參加,但是我 沒那麼多錢,他就說不然我們一人一半,但我還是怕被騙, 所以他說不然我幫他把錢儲進去,他把他的錢匯過來讓我儲 值等語(丁偵卷22頁)。縱觀被告前後陳述,其究竟係主動 聯繫「俊達」或是由「俊達」聯繫被告、該所謂投資究竟係 優惠活動抑或是學習投資方法、「俊達」究竟是投資群組管 控者或是群組內的老師、究竟是有人退出比特幣買賣活動而 由被告補上或是被告要求參加、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究竟



是供學員操作投資之加值金或是「俊達」與被告合出投資款 或是公司先幫被告出;金額究竟是40萬或50萬或60萬元等節 ,被告陳述內容均前後有數種不同版本之答案,顯見被告雖 泛稱其係因投資關係提供帳戶、配合指示匯款,然就該所謂 投資關係之具體細節,被告之陳述卻翻來覆去,前後矛盾, 更可見其所為辯解欠缺事實依據,乃被告臨訟編造之卸責之 詞,不值採信。
 ⑻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騙提供帳戶云云,然其並未受騙且存在 詐欺、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何況被告之行為不僅止於提供 帳戶,而係代為匯款、出金,顯非何單純受騙提供帳戶者, 其所為辯解自無難採信。
 ⑼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其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 至為明確。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 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 認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故於舊法之下被告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下被告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規 定較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檢察官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檢察官起 訴書中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他起訴書均認被告違犯刑法第33 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作為起訴法條,前開113年度偵字第834 4號案件亦僅認被告與「俊達」聯繫,並未舉出足夠證據足 以推翻其餘起訴書所引用之論罪法條,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亦予否認),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起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俊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於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身帳戶給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並配合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



手工作,於詐騙分子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後協助匯款、變換 幣種並出金之動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 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 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矢口否 認詐欺犯行,其供詞又一再變更,莫衷一是,無意面對應承 擔之法律責任。另被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 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丁金訴卷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中為間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況, 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 時間為111年2、3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查,附表各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 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 戶,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 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劉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曾財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將款項匯出時間 主文 1 徐忻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雄」向徐忻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徐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3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21日13時11分 10,000 111年2月21日13時28分許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琦鈞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未來 Heart Future」向張琦鈞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琦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18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5分許 20,000 111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珮翎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X」向周珮翎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周珮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2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51分許 30,000 111年3月10日20時58分許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宗祐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HAN」向江宗祐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宗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7日13時6分許、13時8分許、2月18日13時26分許、13時28分許、3月1日17時36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6分許、13時8分許、 2月18日13時26分許、13時28分許、 3月1日17時36分許 50,000、 30,000、 50,000、 50,000、 4,000 111年2月17日13時12分許、 111年2月18日13時35、39、40分許 、111年3月1日17時53分許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育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 Xuan」向李育鏷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李育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37分許 50,000 111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博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課程」向蔡博皓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且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博皓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9日17時18分許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敬維 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111年3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徐敬維佯稱:透過投資博聖博奕平臺獲利可觀等語,致徐敬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17時12分許、17時1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12分許、17時13分許 50,000、50,000 111年3月7日17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B帳戶)、17時18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2月中某日,在臉書與丙○○聯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卓信客服-009」向丙○○佯稱:在TOP1虛擬貨幣平台投資,代為操作,先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投資獲利須匯款傭金5萬元;帳戶錯誤要解金鑰匙須匯款3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6時28分、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28分、37分許 30,000、20,000 111年3月2日16時52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書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使陳書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日15時18分許、111年3月2日15時20分許、111年3月2日16時37分許 45,000、15,000、15,600 111年3月2日16時52分許匯出4萬5,000元至C帳戶,再於同日16時55分許提領USDT至詐騙分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111年3月2日17時27分許匯出8萬1,000元至B帳戶(含左列第2、3筆款項);嗣再於111年3月2日17時29、30分許匯出5萬、5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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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