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廷(原名顏維廷)
具 保 人 胡修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
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修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維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
1年3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具保
人胡修夢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橋頭地檢署
111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19
-121、329-332頁)。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4
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114年7月31日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
保人於114年6月5日、114年7月31日督促被告到院,然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及具保
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審理程序之報到單及筆
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目前另案通緝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是按,足認被告已逃亡
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