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辰○○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17、編號19至2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二、Q○○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P○○無罪。
事 實
一、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得知可為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工作內
容係辰○○尋求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 其他帳戶。辰○○竟萌生不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轉匯詐騙款項、控管賣簿者為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犯意,並以向不特定人(簡稱賣簿者)收取個人金 融帳戶,提供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在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 後,為確保可順遂上揭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而不受干擾,乃召募酉○○、申○○、未○○、戌○○、卯○○、Q○○ 、玄○○、宇○○、戊○○(除宇○○、戊○○、未○○、戌○○外,其餘 之人所涉罪嫌,已另行審結)加入由辰○○取名為「南海堂」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組織),除由辰○○指派未○○負責 承租看管賣簿者之房屋、採買傢俱、家電物資;指派戌○○、 申○○、卯○○、Q○○、玄○○、宇○○、戊○○(宇○○、戊○○二人通 緝中)等負責看管賣簿者,確保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可安全使用賣簿者所提供之帳戶外(此部分如事實欄二所載 ),並指派酉○○專門負責為其配合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賣 簿者名下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出。另指示酉○○協助其配合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事實欄三所示群組聯繫,將其配合 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所匯入之詐騙贓款予以轉 匯,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如事實欄三所載)。Q○○即自110 年9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酉○○、宇○○、戊○ ○、申○○、卯○○、Q○○、玄○○等共同參與本案水房組織作業, 其中由酉○○協助水房洗錢,利用網路銀行轉匯人頭帳戶內被 害人款項金流;申○○、玄○○負責接送人頭帳戶賣簿者;宇○○ 、戊○○、玄○○、卯○○、Q○○管控人頭帳戶賣簿者出入行動。二、Q○○、酉○○、宇○○、戊○○、卯○○、玄○○加入本案水房集團後 ,即與辰○○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意對兒童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辰○○、酉○○於110 年9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Telegram及Facebook「偏 門工作社團」,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代價徵 求賣簿者,或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俗稱「車商」)取得可供 詐騙集團洗錢所用之帳戶,使G○○、巳○○(上2人所涉幫助詐 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及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判決確 定)、O○○、蔡淞程(上2人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使用)、傅 順義(上一人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等為不起訴 之處分)聯繫,並應允提供其等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且依指示配合前往指定地 點後,由辰○○指揮申○○、玄○○將賣簿者矇眼後駕駛車輛搭載 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暱稱「營區2.0」,下稱「 清豐路營區」)或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暱稱「營區3 .0」,下稱「加昌路營區」),禁止其等使用手機對外聯繫 ,共同將O○○、N○○(103年生,下統稱賴氏父子)自111年2 月7日晚間21時許至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拘禁在「清豐 路營區」內。至G○○、巳○○、蔡淞程、傅順義則自願留在其 內,由宇○○、戊○○、玄○○、卯○○、Q○○輪流看守賣簿者及賴 氏父子,以避免渠等提早掛失帳戶,辰○○並指示玄○○攜賣簿 者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俟辰○○將所取得之賣簿者帳戶資訊 交給所屬詐騙集團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G○○、巳○○所交付 之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所屬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嗣O○○於111年2月8日14時50分許, 趁玄○○依指示搭載其與N○○前往兆豐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取回手機之際報警處理,警再循線查獲「清豐路營區」(宇 ○○、玄○○、卯○○對賴氏父子犯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確定),惟該水房組織成員已先得知 消息,旋即將G○○、巳○○撤離該址至高雄市○○區○○街00號「 金馬釣蝦場」,G○○、巳○○再趁亂離去。
三、辰○○、酉○○與其配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戊○○自111年3月 1日起),另透過Telegram群組「王總杜台入金通道」、「 (渠道)偉大前程」、「白車15」、「文森佐」、「資料」 、「王總通道2群」、「通道(10)0000000000」與其配合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K○○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相同,惟K○○匯款至不同帳戶)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即由辰○○指示酉○○立即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後,通知其 等配合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詐欺犯罪 所得。嗣警循線於111年3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酉○○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租屋處搜索、於111年3月17日持 同法院搜索票至加昌路營區,當場查獲辰○○及宇○○;復循線 於111年3月24日,持同法院搜索票至戊○○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之2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辰○○及同案被告酉○○、宇○○、戊 ○○等人提起公訴後(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 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 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 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 ),於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開被告 另涉犯發起、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 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1號),並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 號)。核本案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上開被告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本院自得 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92、6808、15362號、11 2年度偵字第3861號,就被告辰○○涉犯發起、參與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6號所示 之受詐欺告訴人及詐欺之金額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辰○○、Q○○(下統稱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 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 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在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210號卷四第12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2人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載犯行,業據被告辰○○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1卷第13 -16、21-27、77-81、105-115頁、他二-3卷第119-123、183 -185、211-217頁、他二-5卷第275-280頁、本院210號卷一 第302-303頁、本院210號卷二第171頁、本院210號卷四第12 0頁、本院210號卷七第364頁),核與同案被告酉○○、卯○○ 、Q○○、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警一 卷第45-56、125-132、137-140頁、警三-1卷第159-171頁、 警三-3卷第717-726、801-812頁、警四卷第3-14頁、他二-1 卷第195-205、521-523、537-541頁、他二-4卷第65-69、22 5-228頁、偵一卷第19-27、33-37、55頁、偵三卷第157-163 頁、偵五卷第157-167頁、本院210號卷一第318頁、本院210 號卷二第310、368、403-405、476頁、本院210號卷三第13- 21、61、324-351頁、本院210號卷四第120-121頁、本院210 號卷五第61-74頁)、被害人賴氏父子於警詢時供述(警一 卷第1-9、14-17頁)及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210 號卷五第43-60頁)相符。此外,復有犯罪事實二、三即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參證據及出處」欄所載),益見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Q○○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犯行,亦據被告Q○○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10號卷一第318頁、本院21 0號卷二第403-405、476頁、本院210號卷四第121頁、本院2 10號卷七第364頁),核與同案被告辰○○、酉○○、洪皓錦、 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警一卷第46-5 6、125-132、137-140頁、警三-1卷第13-16、21-27、77-81 、105-115、159-171頁、警三-3卷第717-726頁、警四卷第3 -14頁、他二-1卷第195-205、521-523、537-541頁、他二-3 卷第119-123、183-185、211-217頁、他二-4卷第65-69頁、 他二-5卷第275-280頁、偵一卷第19-27、33-37、55頁、偵 三卷第157-163頁、偵五卷第157-167頁、本院210號卷一第3 02-303、318頁、本院210號卷二第171、310、368頁、本院2 10號卷三第13-21、61、324-351頁、本院210號卷四第120-1 21頁、本院210號卷五第61-74頁)、被害人賴氏父子於警詢 時供述(警一卷第1-9、14-17頁)及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本院卷五第43-60頁)相符。此外,復有犯罪事實二 、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參證據及出處」欄所載),益見被告Q○○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參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
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 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經查:被告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Q○○則於警、偵訊時均堅詞否認全部犯行,迄至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餘部分犯行 ,而無前述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案就被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部分,均仍應適用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妨害自由罪部分: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 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行 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詐欺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4.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 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 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 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之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 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 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 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 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 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已 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且被告2人各次所犯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再依卷內資料,被告辰○○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自承尚未獲有任何報酬,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而被告Q○○於警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 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 地。
5.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故本院自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 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之同 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才能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第16條第 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⑵經查:
①被告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復自承尚未獲有任何報酬,是如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②被告Q○○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偵查否認、審理自白無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Q○○,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 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 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辰○○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被告辰○○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 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 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辰○○發起本案水房組織,被 告Q○○與同案被告酉○○、宇○○、戊○○、申○○、卯○○、玄○○等 陸續參與該組織,各司其職以遂本案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係以向賣簿者取得帳戶後 予以控管,並將取得帳戶資料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之 被害人用以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 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 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長達數月 ,且直至為警方查獲時止,均無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五)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 私行拘禁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 私行拘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私 行拘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私行拘禁罪係侵害個人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併私行拘禁,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六)第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 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 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 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 其刑而已,且違反保護令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2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O○○之子賴○○為0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111年2月7日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辰○○ 與同案被告Q○○、宇○○、戊○○、酉○○、卯○○、玄○○於案發時 均係成年人,是對兒童N○○所為拘禁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對O○○所為,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僅認為剝奪行動自由,尚 有未洽。
(七)核被告辰○○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其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為 其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 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兒童N○○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對O○○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③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八)核被告Q○○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對兒童N○○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私行拘禁罪;對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
(九)被告辰○○、Q○○及同案被告酉○○、宇○○、戊○○、卯○○、玄○○ 與其等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私行 拘禁賴氏父子,及就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辰○○、同案被告酉○○與其等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編號17、編號19至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