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壹支沒收。
事 實
沈冠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藏放在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之手提包內而非法
持有之。嗣沈冠璋於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盤查,且在前開車輛副駕駛
座踏板之手提包內,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75、40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406頁),且前
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槍保73)(偵卷第6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彈保53)(偵卷第73
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95)(訴卷第41-42頁
)、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39頁、偵卷
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
2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
日刑理字第1126015747號鑑定書(偵卷第61-66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非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持有有殺傷力槍枝,其期間自110年間持有至112年間
,持有時間非短,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並參酌被告有其
他涉及槍砲案件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槍枝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不知,尚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也毫無任何科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
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酌減,核難准採
。
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本案槍枝之
來源為案外人董偉誠等語,然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被告並未提供槍枝、彈藥來源,故該局並未查獲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5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訴卷第351頁)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於114年1月2
1日審理中稱其將於2週內陳報檢舉資料於本院,然直至本案
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檢舉資
料,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據實供述槍砲來源並查獲之
情況,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於112年6月27日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378頁),被告甫因持槍犯案遭偵查起
訴,仍不知收斂自身犯行,僅於約一個月之後即再被查獲持
有本案槍枝,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明知故犯,主觀惡性非
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承擔司法責任。並審酌本
案查扣之槍枝僅1支,子彈則全數無殺傷力,所造成之危害
尚非極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4
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復查,本案另扣得其他物品,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