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5號
CTDM,112,訴,405,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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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519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112
年度偵字第10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龔秉程(已歿,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劉聖恕
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致龔秉程心生不滿欲藉此索取財物,而
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許,假借兌換外幣之名義,與劉聖
恕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地點(下稱本案地點)
碰面,並召集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吳昱緯前往本案地點,由龔秉程駕車搭載林鴻韋、任宏
佳,張凱博駕車搭載吳昱緯,於同日23時許先後前往本案地
點,吳昱緯張凱博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在本案地點室內與劉
聖恕交談,吳昱緯張凱博則在劉聖恕視線所及之本案地點
門外等候,以人數優勢圍繞在本案地點之周圍走動及站立,
使劉聖恕無法自由離去。嗣因劉聖恕伺機以手機傳送訊息請
友人林志清報警,經警方於翌日0時38分許到場處理。
二、案經劉聖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昱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3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緯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秉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劉聖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志清
、吳宗穎、黃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7月17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
)、111年7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龔秉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龔秉程
林鴻韋任宏佳)、111年7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
龔秉程任宏佳)、龔秉程任宏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龔秉程林鴻韋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龔秉程張凱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龔秉程
與劉聖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0月3日
贓證物人領保管單(具領人:林鴻韋)、林鴻韋龔秉程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林鴻韋任宏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任宏佳龔秉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任宏佳與劉聖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任宏佳林鴻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凱博
龔秉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6月15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聖恕)、111年6月5日
現場影像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劉聖恕與龔
秉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照片、
111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
0號)、林志清與劉聖恕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Google街景圖(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
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7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凱博林鴻韋任宏佳龔秉程就強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同案被告張凱博
龔秉程之指示前往本案地點,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以壓力
,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欠缺
對他人自由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已危害社會秩序。參以本案
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凱博係受同案被告龔秉程之指示而前往現場,被告在
本案過程中尚非具有主導地位,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節、手段、動機等因素,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數次通緝命報到後仍
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三
第51至6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三第4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
人於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情(訴卷二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緯有與同案被告張凱博龔秉程任宏佳林鴻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強制告訴人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 龔秉程對告訴人恫稱:因你對我的女性友人講讓我漏氣的話 ,要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的話, 我就要揍你等語,而同案被告林鴻韋任宏佳等人則在旁圍 觀助勢,遲遲不離開藉此施加壓力予告訴人,欲使告訴人支 付50萬元予龔秉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昱緯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 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 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到現場,並有強制犯行 ,然辯稱:當天是龔秉程先打電話給張凱博,要張凱博送檳 榔過去,我有到現場,但我一直和張凱博待在外面,我不知 道他們之間的糾紛,現場我只認識張凱博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張凱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



接到龔秉程電話要我去告訴人公司泡茶聊天,龔秉程打給我 的時候,吳昱緯在我旁邊,到了現場龔秉程要我去買檳榔, 我有請吳昱緯拿檳榔進去,我沒有參與龔秉程與告訴人之對 話,警察來的時候我和吳昱緯在外面等語(警一卷第51至52 頁,偵一卷第13頁,訴卷一第227至230頁);同案被告龔秉 程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現場都是我與告訴人在對話,其 他人因為位置很小,沒有位子坐就進進出出,我叫張凱博來 只有跟他說要談事情,沒跟他講內容,我不認識吳昱緯等語 (警一卷第9、12頁,警二卷第2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那時候張凱博在做葬儀,有跟我聯絡,我就問張凱博 要不要一起去,但吳昱緯張凱博都站在外面抽菸,因為裡 面只有坐三個人等語(訴卷一第118至119頁),是上開同案 被告間均一致供稱被告吳昱緯並未進入本案地點內參與同案 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同案被告龔秉程於事前亦 不認識被告吳昱緯,亦未告知與被告吳昱緯一同到場之同案 被告張凱博,其與告訴人間有何金錢糾紛及要向告訴人恐嚇 取財之目的,核與被告吳昱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大致相同,是被告吳昱緯事前並未知悉同案被告龔秉程前 往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商討糾紛之內容,又於抵達本案地點後 站立於門外,未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是否可認與同案被告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間已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屬可疑。
 ⒉又自上開證人劉聖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證人劉聖恕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吳昱緯有出現在本案地點 ,惟其僅認識在場之同案被告龔秉程,對於其餘人等均不熟 悉,現場有多人進進出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幾個人 是站在外面沒進來等情(訴卷二第23頁),是自證人劉聖恕 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吳昱緯有共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 行。因此,被告龔秉程固有以電話聯繫邀集同案被告張凱博 ,再由同案被告張凱博邀集被告吳昱緯到場,且同案被告張 凱博與被告吳昱緯到場後確有持續站立在本案地點外,共同 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而有上開強制之犯行,已如前述, 惟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吳昱緯事先已有與同案被告龔秉程謀 議,待與告訴人見面後,將以前揭不法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乙事,復無證據可認在本案現場被告吳昱緯與同案被告龔 秉程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將被告吳昱緯與同 案被告龔秉程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 吳昱緯有罪之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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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