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
日112年度易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俊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龍(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7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