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35號
CTDM,111,原附民,3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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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陳哲賢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樓 之0
被 告 陳鉑鈞


鄭鴻益


張育瑞



董廷恩



高品揚




方世忠


孫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被告陳鉑鈞雖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被
董廷恩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114
年4月23日審判程序到庭,復因另案遭通緝,而亦未受判決(
本院將於完成沒保程序後發布通緝),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陳
鉑鈞、董廷恩係與被告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孫榮志
同侵害其權利之人,且被告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孫榮
志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鉑鈞
董廷恩亦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得隨被告鄭鴻益
、張育瑞、高品揚、孫榮志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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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