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32號
CTDM,111,原附民,32,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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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林大倫


蔡孟宏



孫聖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方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大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此部分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
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原告之請求
所憑之損害發生事實,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
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孫聖閔蔡孟宏方世忠與同案被告陳
鉑鈞、鄭鴻益、張育瑞、董廷恩、高品揚、孫榮志廖展毅
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有之損害新臺幣1,134,734元
等語,然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孫聖閔蔡孟宏方世忠所涉犯
嫌之起訴部分,未及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相
關事實,此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孫聖閔蔡孟宏方世忠遭起訴
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對被告孫聖閔蔡孟宏
方世忠部分之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對被告孫聖閔、蔡
孟宏方世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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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