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8號
CTDM,110,金訴,12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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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珮珊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嘉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
79號、第11036號、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子○○、辛○○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戊○○(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 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辛○○因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等於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 理範圍),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 作。嗣子○○、辛○○(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部分犯行, 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 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丙○○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使該編號所示帳戶遭 警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 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 帳戶,復由戊○○於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1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子○○,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部分,復由子○○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辛○○,再由辛○○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 0所示部分;被告己○○就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均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聲撤字第4號、113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 卷可佐(見金訴二卷第3頁至第8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子○○、 辛○○(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三卷第 8頁至第9頁、第20頁、第292-1頁至第367頁),茲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即109年5月5日 之犯行)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109年4



月27日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4月27日斯時僅是白牌車司 機,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三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63頁),核與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9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一 卷第69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1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75頁至 第77頁)、證人即109年5月5日現場盤查員警袁啓鳴於另案 審判程序中(見金訴三卷第109頁至第118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編號5至9所載之證據、戊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19頁 至第23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109年5月5日 為警盤查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1年7月7日另 案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金訴三卷第93頁 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27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 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 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子○○所不爭執(見金訴三卷第20頁至 第21頁),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所 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 書證」欄編號1至4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詐欺集 團係使用通訊軟體易信群組聯繫,暱稱「天」之人為被告子 ○○、暱稱「天上飛」之人為被告辛○○,伊於109年4月27日有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岡山提領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 被告子○○,提款前被告子○○會先當面將提款卡交給伊,提領 完後伊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一併當面交給被告子○○,109 年4月27日被告辛○○有出現,伊有看到被告子○○將款項再轉 交給被告辛○○,且伊每次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子○○後,被告 辛○○都會在易信群組內回復「收」字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 至第77頁;偵一卷第1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金訴三卷第297頁至第305頁)。由上可知,戊○○對於其如何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及地 點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 可指,酌以戊○○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平常並無往來,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金訴三卷第294頁、第3 06頁、第318頁),是戊○○上開證述既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 構陷被告2人之理,足見戊○○上開證述所言,應非子虛。 ⑶參以戊○○於109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穿著粉紅色外套經過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下稱本案騎樓),準備前往轉 交款項與被告子○○,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14分15時許,穿 著灰色上衣經過本案騎樓之男子即為被告子○○等情,業據證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71頁、第79頁;偵二卷 第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 第30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述明確,且互 核一致,並有本案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9頁),復比對被告子○○於109年5月5日為警盤 查時之穿著,與上開經過本案騎樓男子之髮型、身形、隨身 包包均高度相似,有被告子○○上開為警盤查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20頁),佐以被告子○○自109年4月27日7時39 分至同日14時39分間,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區○○○路000號附近,上開地點與本案騎樓僅分別相距約 750公尺、240公尺,此有被告子○○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之申登資料暨基地台位置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金訴一卷第367頁至第3 69頁)。基此,在在顯示上開經過本案騎樓之男子即為被告 子○○甚明,且其待命在本案騎樓附近之期間,亦核與證人戊 ○○前揭證述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及地點均相吻合, 益徵被告子○○確有於109年4月27日向戊○○收取其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至臻明確。
 ⑷被告子○○雖辯稱其於109年4月27日斯時僅是白牌車司機,尚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子○○於本院112年2月23日 、同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稱:伊於109年4月27日有跟被 告辛○○見面,並有拿一個黑色包包去岡山的麥當勞,當時是 被告辛○○來拿這個黑色包包等語(見金訴一卷第412頁至第4 15頁),更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此據被告子○○自承在卷(見金訴二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嗣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4 年6月12日審判程序中始改稱:伊於109年4月27日斯時僅是 白牌車司機,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會認識被告辛○○是 因為曾經跑車有載過他的關係,伊第二次看到被告辛○○就是



109年5月5日,期間並無與被告辛○○見過面等語(見金訴二 卷第425頁;金訴三卷第1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9頁 至第321頁、第363頁)。由被告子○○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子 ○○對於109年4月27日有無出現在岡山、有無與被告辛○○見面 、有無轉交物品與被告辛○○等節,更迭其詞,前後供述不一 ,實非無疑,復衡諸被告先前所述內容,均稱其有於109年4 月27日至岡山的麥當勞,並將黑色包包轉交與被告辛○○之舉 ,此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較為可採,足認 被告子○○辯稱其於109年4月27日斯時僅是白牌車司機,尚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客觀證據 及事理不合,礙難採信。
 ⑸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交贓款 ,屢見不鮮,且為政府、金融機構或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子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亦有工作經歷(見金訴三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足 認被告子○○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依 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與他人之行為,極可能 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況被告子○○既自109年4 月27日7時39分至同日14時39分間,均位在本案騎樓附近, 時間長達7小時,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子○○之行徑實與一般 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而待命提款車手轉交款項之情節相 符。被告子○○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109年5月5日之犯 行),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5日與被告子○○見面,並收取包 包,且知悉包包內是詐欺所得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部分(即109年4月27日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4月27日 並無向被告子○○收取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 式」欄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5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又被 告辛○○有於109年5月5日至岡山向被告子○○收取包包,且知 悉包包內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辛○○所不爭執(見 金訴三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63頁),



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所載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編號5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5 日當日負責收水工作,待命收取戊○○所提領之全部款項等語 (見金訴三卷第326頁至第329頁),佐以被告辛○○自承其於 109年5月5日當日有向被告子○○收取包包,且知悉包包內是 詐欺所得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戊○○於109年5月5 日提領款項後,係先轉交與被告子○○,再由被告子○○轉交與 被告辛○○甚明,此情亦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相符。參以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為109年5月5日11時17分 許,匯款金額為15萬元,戊○○提領該筆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1 時41分至46分許,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 金額為14萬9,000元,而被告2人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平和路附近為警盤查之際,被告辛○○隨身包包內攜帶有 大筆現金,且與其皮夾之現金分開存放一情,業據證人袁啓 鳴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金訴三卷第109頁至第118 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編號5所載之證據、本 院於111年7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中勘驗員警盤查被告2人時之 密錄器錄影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金訴三卷第93頁至第10 9頁、第159頁至第271頁),由上開時序可知,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戊○○旋即前往提領,復轉交與 被告子○○,再由被告子○○轉交與被告辛○○,且被告2人為警 盤查地點亦位在戊○○提領地點附近,就此時序、地點上之密 接關聯,以及被告辛○○為警盤查時,隨身包包內攜帶有大筆 現金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辛○○於109年5月5日當日至岡山向 被告子○○收取之款項,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甚為明確。被告辛○○上開空言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 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 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據被告辛○○所不爭執( 見金訴三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辛○○於109年4月27日有與被告子○○共同出現在岡山,且 被告辛○○在戊○○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子○○後,都會在易信群 組內回復「收」字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述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01頁至第304頁),參以被告辛○○自



109年4月27日8時43分至同日14時45分間,均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 附近,有被告辛○○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 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 見被告辛○○斯時所在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子○○高度重疊,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亦均落於上 開時間內,衡以被告辛○○於戊○○將款項順利轉交與被告子○○ 後,即會在易信群組回復「收」字,此舉顯係被告辛○○向本 案詐欺集團傳遞詐欺款項已順利收訖之意,誠與一般詐欺集 團第三層、第二層收水手,在第一層車手順利交付款項後, 會向詐欺集團上游回報之情相符。準此,被告辛○○確有於10 9年4月27日向被告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至為明確。
 ⑶觀諸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於109年4月27日前往岡山 的麥當勞待命收錢,後來是到附近停車場向被告子○○收取裝 錢的包包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55頁),復於本 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9年4月27日好像有去 岡山向被告子○○拿包包,但包包裡面是什麼伊不知道等語( 見金訴一卷第448頁),更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此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金訴二卷第 97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6月12日審 判程序中始改稱:伊於109年4月27日並無向被告子○○收取任 何東西,有無見面伊忘記了等語(見金訴三卷第7頁、第291 頁、第363頁)。由被告辛○○歷次供述可見,被告辛○○對於1 09年4月27日有無與被告子○○見面、有無收取包包、包包內 容物為何等節,非但更迭其詞,前後供述內容更是大相逕庭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復觀諸被告辛○○先前所述內容,均稱 其有於109年4月27日至岡山向被告子○○收取包包,且最初於 警詢時曾稱其在岡山的麥當勞待命收錢,此與被告子○○於本 院112年2月23日、同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吻( 見金訴一卷第412頁至第41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情節相 合,較為可信,足認被告辛○○辯稱其於109年4月27日並無向 被告子○○收取任何東西一節,顯屬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⑷被告辛○○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歷(見金訴三卷第364頁),足認 被告辛○○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 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與他人之行為,極可 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況被告辛○○既自109 年4月27日8時43分至同日14時45分間,均位在本案騎樓附近 ,時間長達6小時,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辛○○之行徑實與一



般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而待命提款車手轉交款項之情節 相符。又被告辛○○既會在易信群組視情回復「收」字,以向 本案詐欺集團傳達目前收水進度,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子○○之辯護人另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並未陷 於錯誤為由,聲請傳喚該告訴人為證,然被告子○○已就此部 分犯行坦承認罪,且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殊無疑義,並 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2人行為時 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2人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 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①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無上開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罪,為未遂犯,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如下: A.就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各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 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B.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 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所涉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374號、第12513號、第17854號、第1785 5號、第2391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案件繫屬(下稱前案),並 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嗣經被告2人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判決(被告辛○○未再提起上訴,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復經被告子○○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69頁至第78頁;金訴一卷第191頁至 第223頁;金訴三卷第273頁至第285頁),參以本案犯行時 間分別為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前案犯行時間為109 年5月5日,甚為密接,更有於同日(即109年5月5日)所為 之犯行,且均由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2人擔任收水手, 犯罪過程、情節及組織成員亦高度重合,堪認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集團確屬同一甚明。基此,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乃係前案無訛,並業經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案,是本 案並非被告2人涉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況此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無起訴被告2人犯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罪之意,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時,其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未陷 於錯誤,且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財產損害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均屬未遂。
 ㈢被告2人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既遂罪,然因告訴 人丙○○未陷於錯誤,且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子○○此部分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三卷 第290頁至第291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 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編號6⑵部分、編號7⑵部分, 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2人辯 解之機會(被告辛○○僅涉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並對此部分 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密接時間;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6至9所示之密接時間,均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 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間;被告辛○○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僅止於未遂階段,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 均集中於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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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