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07號
TYDV,114,重訴,407,2025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徐景星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陳顥律師
被 告 高承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8297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公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漢康科技股權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為請求,又觀該公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任何因本約所致生之爭議或所生權利義務之履行事項,均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6頁背面),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