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江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9號遷讓房屋
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
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7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執行;⒊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00125建號建物所為民國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
第7頁),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27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31,5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桃院雲民義114年度補
字第278號函,通知原告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有
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75-79頁),而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於114年5月5日即送達原告,本院
再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應補正裁判費之函文,亦已於114
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0號卷第43頁、本
院卷第8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
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
(本院卷第107-1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