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64號
TYDV,114,重訴,36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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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博元


被 告 陳瀅如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652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為請求,而該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司促卷第8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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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