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梁渼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李明義
李清雲
李財
李宗尉
李培濟
李培偉
李漳湖
陳信長
陳信義
李游水妹
許忠正
許忠誠
許忠良
許阿勤
許春雄
許順進
許騰成
許萬庚
林駿庭
李輝雄
李輝福
李輝益
陳賢吉
李宗嶽
李宗忠
李宗梧
李宗光
李旭昇
李萬益
李金池
李正亮
李正記
李居億
李英豪
李英傑
李弘熙
李大豪
李大正
李沛澤
李寶蓮
李子克
陳春旺
陳春和
李詩淵
陳國樑
游惠霞
陳劍峰
李勝騰
李三貴
李岱恩
李文聰
許永富
李金枝
李金條
李阿金
吳李美珊
李啓維
李和衛
李正修
李文豪
李文華
李清庭
李阿習
盧盈甄
李火成
陳江阿梅
陳盛吉
陳盛森
陳盛仁
陳麗秋
李清貴
李數雲
李王秀蘭
陳盛益
陳盛賀
李清道
李清德
李正國
李清善
李玉珍
李玉瓊
李玉雪
李清修
李昇祐
李道信
李芷薇
李武傑
李思儀
李明吉
李明峰
陳奕帆
陳郁婷
陳奕安
周曙飛
陳碧霞
陳秉紘
陳文通
陳銘增
陳銘崇
李章盛
吳叔靜
吳莊煌
吳宗霖
吳宗憲
吳莊碧
吳寶琴
高煥然
高浩然
高沛然
高燕然
童鳳珠
梁淑桂
陳錦滿
許修銘
李勝毓
李英哲
戴惠霞
張怡萍
謝欣怡
許舒婷
李宇欣
黃莉雯
黃絜詠
李舒琦
吳顯宗
吳錦城
李鎔丞
李宗澔
蔡玟壁
李坤財
李政瑋
李榮田
陳李玉香
李玉英
李浩文
葉慧敏
李少棋
李樹和
李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9,1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號
之建物以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雖表示建
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但其亦表示建物幾乎占據土地全部,則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即應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平方公
尺、面積共1,997.04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12,200元/平方公尺、面積
共706.67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85
,262元(計算式:12,200×1,997.04+12,200×706.67=32,985,
262)。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1所示之共有
人按各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
720分之10、2720分之50,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054
元【計算式:(12,200×1,997.04×10/2720)+(12,200×706.67
×50/2720)=89,573.12+158,481.14=248,054.26,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233,316元(計算式:32,985
,262+248,054=33,233,3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512元(
以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制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
0元,尚不足29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