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杜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7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5,7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
屋貸款契約書乙份(下稱房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9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35
年8月18日止,被告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乙份(下稱個人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70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31年8月2
6日止,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0.47%機動計息(即1.74%+0.47%=2.21%),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房貸契約並約定依房貸
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依第二項之約定即原告銀行於法
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
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個人貸款契約則約
定依個人貸款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
依第二項之約定即原告銀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
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於114年3月依約繳付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原告
遂於114年4月24日抵銷其存款1,258元,並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今被告尚積欠如訴
之聲明一、二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