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7號
TYDV,114,重訴,24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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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黃渝秦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07年12月6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642建號建物各贈與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2分之1、2分之1,合計贈與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1分
之1、1分之1(登記日期為105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4日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於離婚
訴訟期間之112年12月20日以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之
親友傳送原告與訴外人劉蕙萍間之對話錄音檔、原告與大姊
即訴外人陳惠玲間之對話錄音檔、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住家監視
器畫面影像及手機跟拍畫面(傳送對象、日期及內容詳如原
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三附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下合
稱系爭傳送內容),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已構成誹謗罪
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另被告明知係原告二姊即訴外人陳金鈴
去電聯絡聯邦銀行及郵局客服掛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外人
陳○安(未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該行設立
之帳戶,竟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涉誣告罪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第310條誹謗罪及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40585號、114年度偵字第1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間接獲聯邦銀行人員通知,始
陳○安聯邦銀行帳戶遭陳金鈴擅以陳○安之父母不在國內
,其為陳○安之國內臨時監護人為由而掛失帳戶、停用金融
卡,而對陳金鈴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雖經桃園地
檢署以陳金鈴係受原告委託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
告申告之事實並無虛構捏造。另兩造約定原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將給付陳○安之扶養費匯入陳○安之郵局帳戶,被告發現
無法提款後,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被報遺失、帳戶已停用
,但被告未授權原告單獨辦理掛失陳○安之郵局提款卡及郵
局帳戶止付事宜,原告之行為己該當偽造文書犯行,桃園地
檢署雖以原告客觀上未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出於保存未成
年子女財產之目的,認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
刑事告訴狀所申告之事實亦無虛構捏造,不該當誣告罪,自
非民法第416條規定所稱依刑法有處罰之行為。且原告至遲
至112年12月21日已知悉其所稱之上開行為,然遲至114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0號和解離婚。原告曾於105年12月5日、107年12月6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4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卷附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10
5年溪電字第128890號、107年溪電字第121890號登記申請書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0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受贈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LIN
E通訊軟體向親友傳送系爭傳送內容,侵害贈與人即原告之
隱私及名譽,構成誹謗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被告明知係陳
金鈴向聯邦銀行及郵局掛失陳○安帳戶,仍對原告提起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亦涉誣告罪,均為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
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故被告取得該不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有否上開故意對原告為侵害之行為?若有,原告得否據以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為限。又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同條文第1項之撤
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犯刑法誹謗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及誣告罪,又故意侵害原告
權利行為,故原告得據以撤銷贈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親友傳
送系爭傳送內容,涉有誹謗罪、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三附表、錄音檔譯文、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69頁)。然查原告以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1號
卷第3頁至第15頁之刑事告訴狀),經桃園地檢署調查後,
認查無被告有在系爭車輛內安裝竊聽器之事實,且係因原告
否認違反婚姻純潔義務,為證實原告有該等情事,始將住家
客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系爭車輛內之對話錄音檔案存證,進
而用於與原告之訴訟中提出,故對原告隱私之侵害程度,未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屬必要之蒐證行為,而非「無
故」,且跟拍之影像亦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狀態。至私訊傳送檔案及訊息之行為,因被告主觀上係為維
護自身權益而為陳述,難認係以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會地位
為唯一目的,故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均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
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08號處分書駁
回而告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據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於112
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親友傳送系爭傳送內容,涉有
誹謗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犯罪行為,既經不起訴確定,自
難憑之認定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後,確有對原告為「依刑
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
⑵、況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即以前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3頁至第15頁),可知
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23日即知悉其主張之本項撤銷權贈與事
實,然其係於114年4月5日始主張被告涉有誹謗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亦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1年除
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陳金鈴聯邦銀行及郵局掛失陳○安
帳戶,卻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部
分:     
⑴、原告固以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3號、114年度偵字第
146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3頁)而為前開主張,經查,前開委託書載有:「
立委託書人甲○○茲因工作繁忙,不能親自辦理:撥打聯邦銀
行客服電話凍結未成年子女陳○安聯邦銀行帳號和郵局客服
電話凍結未成年子女陳○安郵局帳號事宜,特委託陳金鈴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兩
造當時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代為管理陳○安之聯邦銀
行帳戶未逾日常親權行使之範圍,而陳金鈴確係受原告委託
才聯絡聯邦銀行客服掛失陳○安聯邦銀行帳戶,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為據,故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3號為不起
訴處分,足見前開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係認原告客觀上未冒
用他人名義,且主觀上係為保存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目的而為
掛失止付陳○安之郵局帳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
⑵、然查,被告於認陳金鈴涉偽造文書罪嫌並於113年1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以陳金鈴冒用陳○安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停用帳戶及提款卡(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479號卷第3頁至第5頁之刑事告訴狀);至被告於113年8月7日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狀則係謂:兩造於113年3月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安之權利義務,原告應自113年3月起至陳○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直接匯款至陳○安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3年3月5日匯款至陳○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欲提領前開扶養費時,始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將陳○安之郵局提款卡辦理掛失,並將郵局帳戶辦理停用。…因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未授權原告單獨辦理亦未會同辦理,兩造離婚後,原告已非陳○安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從而,被告於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時,係針對陳○安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遭掛失之事實,並未指述原告就陳○安聯邦銀行帳戶之掛失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明知係陳金鈴聯邦銀行掛失陳○安帳戶,卻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涉有誣告罪嫌等語,已難認可採。況被告係因兩造離婚後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安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依兩造113年3月5日之和解內容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陳○安之扶養費至陳○安之郵局帳戶,此亦有兩造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既單獨行使未成年人陳○安之親權,且係為領取原告應按月給付予陳○安之扶養費未果,始知悉原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掛失止付陳○安之郵局帳戶,因而認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誣告罪之故意侵害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既無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則其主張被告保有系爭
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犯誹謗罪、妨害電腦使用
罪及誣告罪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以
受贈人遭贈與人故意侵害為由,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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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