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26號
TYDV,114,重訴,22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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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被 告 鑫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正凱

被 告 藍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325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31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2,592,900元,及自如附表二第1項約定基本月費(
含品牌使用費、教育訓練費、資訊使用費總和)之各應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6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列廣告基
金之各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4,000元優惠回補金額,
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五)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嗣於114年7月2日變更第1、2項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92,900元,及如附表三項次1所示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60元,及如附表三項次2所
示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0至32行、第116頁第1至3
行)經核原告僅就利息給付日特定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鑫富公司和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加
盟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被告吳正凱
藍志宏為被告鑫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鑫富公司
積欠月費未給付,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繳納之105年9月至同
年11月品牌使用權利費72,000元、教育訓練費7,875元、
資訊系統費17,1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應補繳予原告
。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因而受有105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品牌使用權利費2,0
88,000元、教育訓練費128,625元、資訊系統費279,300元
,及106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廣告基金375,060元之預期
利益損失。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優惠回補624,000元,共計4,591,960
元,加計起訴前之遲延利息為9,407,139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2款、第13條第2
款、第24條第1款第1目、第31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91,960元及其利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
爭契約是否於期間屆滿前終止?(二)原告得否請求品牌使
用權利費2,160,000元、教育訓練費136,500元、資訊系統費
296,400元?(三)原告得否請求廣告基金375,060元?(四
)原告得否請求優惠回補624,000元?(五)原告得否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六)被告吳正凱藍志宏是否應
與被告鑫富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於期間屆滿前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除本項第2款
規定得不待催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鑫富公
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應定期限催告乙
方改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契約:1.各種
應繳款項延遲繳納。」(見本院卷第55頁)
  ⒉查系爭契約因被告鑫富公司欠繳月費,原告於105年9月22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鑫富公司履約,如未履行則系
爭契約將於105年9月30日終止,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清償欠繳月費,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5年9月
30日提前終止。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日應為105年11月30日終止,並提
出對被告藍志宏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該存證信函並非對
被告鑫富公司所發出(見本院卷第69頁),自不生向被告
鑫富公司中指系爭契約之效力,況且系爭契約已於105年9
月30日終止,原告嗣後再為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原已
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得否請品牌使用權利費2,160,000元、教育訓練費136
,500元、資訊系統費296,4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一般期間按月依
下列規定給付品牌使用權利費予甲方:⒈自西元2016年2月
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含稅)品牌
使用權利費予甲方。⒉自西元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
31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含稅)品牌使用權利費予甲方
。⒊自西元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40
,000元(含稅)品牌使用權利費予甲方。⒋自西元2019年2
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43,000元(含稅)品
牌使用權利費予甲方。⒌自西元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
月31日止按月給付52,000元(含稅)品牌使用權利費予甲
方。」(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優惠期間起日
至合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2,625元(含稅)之教育訓練費
予甲方,由甲方統一向各加盟店收取費用後代為支付予配
合之相關教育訓練機構。」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
方應於優惠期間起日至合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5,700元(
含稅)之資訊系統費予甲方,由甲方統一向各加盟店收取
費用後代為支付予配合之資訊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
)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優惠期間:自西元2015年2月
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4頁)
  ⒊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鑫富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給付原告1
05年9月品牌使用權利費24,000元、教育訓練費2,625元、
資訊系統費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05年10
、11月之品牌使用權利費48,000元、教育訓練費5,250元
、資訊系統費11,400元部分,因斯時系爭契約已經終止,
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受有品牌使用權利費2,088
,000元、教育訓練費128,625元、資訊系統費279,300元之
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被告鑫富公司違約情
形為欠繳月費,而被告鑫富公司應繳納之品牌使用權利費
、教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為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
適用,至多僅屬給付遲延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鑫富公司請求,自屬無據。且系爭契約係由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主動終
止契約,則依通常情形顯無可能再獲有品牌使用權利費、
教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之利益,是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
損害,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廣告基金375,06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每年度給付相當
於合約規定之次年度全年基本費用(品牌使用權利費、教
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總和)之15%至30%之全國性廣告基
金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但其金額每月不得低於5,000元,
如每月依前開比例計算之結果低於5,000元者,則以5,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受有廣告基金375,060元之預期
利益損失等語。惟本件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已如上述。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優惠回補624,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若甲方有給
予乙方各項優惠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優惠期間之費用)者
,則於嗣後的全部契約期間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止契約
,除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處罰外,乙方應立即補足
因優惠條件所生利益(即優惠條件與甲方標準條件所生之
差額)予甲方。」(見本院卷第61頁)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本應於此期間內按月給付52,000元(含稅)之品牌
使用權利費予甲方。但甲方同意在此期間內優惠乙方之品
牌使用權利費為零元(含稅)。」(見本院卷第46頁)第
2條第4項第1款約定:「優惠期間:自西元2015年2月1日
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4頁)
  ⒉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鑫富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
月31日止,共12個月期間,享有每月免繳52,000元品牌權
利使用費之利益,共計624,000元【計算式:52,000×12=6
24,000】。則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約定,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鑫富公司返還此部分利益。
(五)原告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提前終止本契
約者,乙方同意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違約行為符合第22條之情事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
外,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
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20萬元。」(見本院
卷第59頁)第1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款規定按
時足額繳付各項費用者,乙方應依未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
率15%計算滯納金給付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見本
院卷第48頁)
  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因被告鑫富公司未給付品牌使用權利費、教育
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而由原告所終止,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鑫富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
0萬元。然依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於
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鑫富公司欠繳之金額為195,950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筆金額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起
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本金、利息合計為453,31
6元【計算式:195,950+195,950×15%÷365×3,196=453,316
,四捨五入至整數】,扣除原告依約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即為253,316元【計算式:453,3
16-200,000=253,316】,相較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將近有4倍之差距,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
,爰酌減至30萬元。
  ⒋是原告得向被告鑫富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956,325元【
計算式:24,000+2,625+5,700+624,000+300,000=956,325
】,則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被告吳正凱藍志宏是否應與被告鑫富公司負連帶責任?
   查被告吳正凱藍志宏為被告鑫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告吳正凱藍志宏即應與被告鑫富公司連帶負擔
上開956,325元。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如
乙方未依前款規定按時足額繳付各項費用者,乙方應依未
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滯納金給付予甲方,乙方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民法第229條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二)查本件清償欠款債務,就品牌使用權利費24,000元、教育
訓練費2,625元、資訊系統費5,700元之給付有確定期限,
自應就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優惠回補624,000元、違約金30萬元之給付則無確定
期限,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起訴前雖告被告給付,
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鑫富公司
吳正凱,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藍志宏,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是被告鑫富公司
吳正凱應於114年6月11日、被告藍志宏應於114年6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又原告雖主張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然優惠
回補624,000元與違約金30萬元係分別規定於系爭契約第3
1條及24條,與上開約定之「依前款規定按時足額繳付各
項費用」並不相符,難認得適用該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
算遲延利息,而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第1
1條第2款、第13條第2款、第24條第1款第1目、第31條第5款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325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被告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2,325元 鑫富公司、 吳正凱藍志宏 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924,000元 鑫富公司、 吳正凱、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藍志宏 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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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