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重家繼訴,22,2025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羅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羅葉榮妹
羅文益

羅淑美

羅翊榛
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欽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葉榮妹羅文益、羅偉、羅翊榛均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欽照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羅
欽照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
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從而,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羅欽照之遺產,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
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
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淑美則以:同意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羅葉榮妹羅文益、羅偉、羅翊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欽照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羅欽照之全體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羅欽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
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彰化銀行靜止尾帳戶檔查詢及臺灣銀行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37至43、45
至98、112至第1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調閱被繼承人羅欽照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互核相符(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為到庭原告及被告羅淑美所不爭執,而
被告羅葉榮妹羅文益、羅偉、羅翊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是本院經前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羅欽照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羅欽照於110年6月
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配偶即被告羅葉榮妹及子女即被告羅
文益、羅偉、羅翊榛、羅淑美及原告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又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羅欽照
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羅欽照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羅欽照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知該帳戶於
110年6月14日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此項遺
產現已不存在,且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並不列入分割,是該帳
戶無庸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欽照所遺
之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被告羅淑美所同
意,而被告羅葉榮妹羅文益、羅偉、羅翊榛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
編號1至27所示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
屬適當。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8至37所示之動產,性質上為可
分,原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
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欽照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4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 全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分之40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2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 2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 2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全 2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 28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156元及其孳息(即澳幣98.97元及人民幣7.92元折算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2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640元及其孳息 30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631元及其孳息 31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242元及其孳息 32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40,106元及其孳息 33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34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元及其孳息 35 中華民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3,095元及其孳息 36 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1,370元及其孳息 37 應領老農津貼(110年6月份) 7,5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羅富美 6分之1 2 羅葉榮妹 6分之1 3 羅文益 6分之1 4 羅淑美 6分之1 5 羅偉 6分之1 6 羅翊榛 6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