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4年度,7號
TYDV,114,重勞訴,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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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鎰
吳慶祥
林益昌
邱清鳳
施明玲
范陽鑑
高銘健
張耿
黃舉錐
楊金源
楊睦雄
劉正芳
劉弘松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0號
謝福田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鍾文俊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於被告處任職、退休,
原告同意被告依「國家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工作
規則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規定,
計算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惟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始起算「
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而被告將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納入基數計算,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
得請領之退休金竟可多於先任職之原告,是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故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有短
少,短少金額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等人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而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
資應接續計算,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分段計算退休
金。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原告任職、退休日及平均薪資等事項,均
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原告退
休金年資基數是否應重新起算乙節,兩造存有爭議。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
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
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
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
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
僅在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
查,如依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
「前15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
及第二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
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
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
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
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
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
知87年7月1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
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
6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
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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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