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歐○秋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歐○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
,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
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民國114年7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罹患自閉症、注意力
缺失過動疾患。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8月4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在場陪同之人身分、就學經歷等事項,相對人均可正確回
答。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16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社交及表達能力不足
,雖日常生活可自理,但社交互動與情緒控制存有困難,需
有家屬協助以避免遭遇外部風險。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智力功能落在臨
界(FSIQ=77),而個案自閉症狀仍相當明顯,造成適應行
為功能(GAC=50)顯著落後,同時因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
較難正確推測他人行為背後之動機或意圖,導致對較為複雜
之事務(如簽署契約)之判斷力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之父、兄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卷第3頁),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卷第24頁背面
),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
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
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