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63號
TYDV,114,輔宣,6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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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
斷證明書影本、健保就醫紀錄影本、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
鑑定機關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評估鑑定後,認「陳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病程慢
性化,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臨床上回復之可能性甚低。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智缺陷
程度並非僅止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係達到「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之
程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相對人空言否認上情,請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
,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
母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龍
潭區,偶會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相對人具日常生活自理能
力,而相對人雖有行為能力,但在須處理對外或訴訟等事務
時相對人皆未理會,皆由關係人主責處理,且家屬為防止相
對人隨意使用自身證件及動用帳戶存款,故身分證及健保卡
由聲請人保管,而印章與存摺則由關係人保管。另相對人平
時在家中的生活用品及伙食皆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
,而外出及網路購物等費用皆由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再
由個人聯邦銀行帳戶內自動扣款。經訪視,相對人自述其不
須受禁治產宣告。而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
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
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大姊丁○○女士知悉本案之聲請,但相對
人大姊平時鮮少理會相對人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
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聲請人保管,而聲請人亦具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足
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
,故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姊,負責保管相對人之印章、存摺,
並替相對人處理房屋出租及案件開庭等事項,具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足認關係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
務,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保障相對人之財產能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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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