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59號
TYDV,114,輔宣,59,2025081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得生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中附表關於「張德生」之記載,應更
正為「張得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