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3號
TYDV,114,輔宣,43,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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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詹蕎如
相 對 人 詹定
關 係 人 劉秀桃


詹聰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杜承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定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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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