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358號
TYDV,114,護,35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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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拾貳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前由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並由本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2年。安置期間雖經協助被害人穩定生活作息、規劃生
涯目標,然被害人囿於童年逆境經驗,安置期間又歷經主要
照顧者過世之重大家庭變故,觀察實已影響被害人親子假返
家期間之穩定度,現無適任親屬可供管教,又面臨經濟困頓
、情感連結拉力不足等脆弱因子,整體家庭功能薄弱,評估
被害人現階段返家易因脆弱處境提升再遭不當對待之風險。
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藉具規範性之環境培養被害人自立能力和銜續就學,提升其
返回社區之穩定性,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
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
字第382號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
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等件為證,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
提出之前開評估報告記載略以:案主於安置期間生活及就學
適應穩定,惟觀察其因童年逆境經驗,歷經多起重大家庭變
故,影響親子假返家期間之穩定度,自律能力不足、屢見失
序行為,又案家無適任親屬可供管教,及經濟困頓、情感連
結拉力不足,整體家庭功能薄弱。評估案主正值發展自我認
同與歸屬感階段,又長期面臨家庭功能失調等脆弱因子,尚
未具備自我照顧能力,易因脆弱處境提升再遭不當對待之風
險,爰狀請本院自114年9月22日起延長案主繼續安置於兒少
福利機構12個月,藉具規範性之環境培養案主自立能力和銜
續就學,提升其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且為被害人及其監
護人到庭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上開
事證、聲請人之評估建議,認有繼續安置被害人之必要,為
後續返家做準備,及持續培養被害人之危機辨識能力及面對
困境之因應能力,並使被害人穩定完成學業,習得一技之長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被害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
法裁定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
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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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