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81號
TYDV,114,訴,98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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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一官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褚亭妤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
被 告 那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利用通訊軟體Signal向原告佯稱
其能在俄羅斯海參崴成立公司以經營俄羅斯海產等商品出口
大陸地區之貿易事業,並提供企劃書與原告稱可確保穩定盈
利,藉此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原告遂多次交付金錢予
被告,被告並以化名「陳義銘」簽領並收取原告總計新臺幣
(下同)256萬4,8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交付系
爭投資款與被告後,被告未曾提供任何實際進貨單據供原告
核對,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盈利分紅及利益,足見被告極有可
能係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之金錢,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款後,
未依約投資而轉作他用,自屬背於善良風俗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未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
俗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另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收取系爭投資款後未給付盈餘、分紅,致
原告受有投資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就此究有
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縱原告受有投資損失,充
其量僅為履行利益之損失,自非固有利益受損,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投資款。且上
開投資行為,縱迄今未能獲利,惟投資本有風險且亦不保證
獲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未依約投資,即謂以騙術詐取原告
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衡諸社會上之經濟行為,本
有不同程度之交易風險、不確定性,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
之參考,如為投資契約行為,當事人即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
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項因
素,以決定是否締結契約,非謂當事人之一方嗣後有無法依
約履行之情形,即成立詐欺侵權行為。查原告決定交付系爭
投資款與被告前,對於被告欲成立貿易事業之商業運作模式
、未來展望及潛在市場理應有充分了解,於評估原告自身資
力及投資衍生之相關風險後,始決定應被告之邀而為投資,
尚難遽謂原告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以違反法規或社會公序良俗之方式,詐欺原告
系爭投資款之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
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
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後,未依兩造間
投資契約進行投資並將之挪為己用,應屬不完全給付等語,
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投資契約等情,並提出企劃書為證(本院卷第25-34頁
),上情雖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然兩造就渠等投資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且細繹企劃書之內容,並無保證獲利或盈餘分配之約定,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115頁),亦即被告對原告
並不負投資契約有關保證分潤之義務,另依上開企劃書之內
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其所稱之上開給付義務,而
有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投資款,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256萬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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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