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於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
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為有罪判決,有該件刑案刑事判決
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2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使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
金額下落,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
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0萬元,洵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簡上附民卷第
9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聰池 許聰池於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林恩如」、「許慕晴」等人,暱稱「許慕晴」之人並向許聰池表示如何投資股票,後依指示操作加入名稱「官方客服016」,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俊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