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盛瀛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袁明陽
訴訟代理人 邱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嘉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22,8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0,9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2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袁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2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嘉成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42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刪除連帶
給付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嘉成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生前於
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1年3月15日至16日共匯款
3,422,832元與袁嘉成,雙方約定於同年底還款,但屆期袁
嘉成並未清償,故又於112年5月5日書立借據並承諾於同年7
月31日償還350萬元,且於112年7月13日開立面額350萬元之
本票1紙交與原告擔保清償。詎袁嘉成並未還款,其過世後
,被告為袁嘉成唯一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本票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袁嘉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3,422,832元給袁嘉成,但袁嘉成 也曾陸續匯款約1,163,147元至原告之帳戶,因袁嘉成死後 無從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生前曾 向原告借款共3,422,832元,原告於111年3月15日至16日如 數匯款交予袁嘉成,迄未還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借據及本票為憑(本院卷第19、22、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屬實。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據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31日,已經屆 期而未清償。至於被告辯稱袁嘉成也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帳 戶金額約1,163,147元云云,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據(本 院卷第119至137頁),然原告否認就其請求部分曾經被告清 償,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曾經出示過之借據及本票,原告與 袁嘉成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一筆交易往來,則前開 袁嘉成曾經匯款給原告之情縱謂屬實,仍無從勾稽係為償還 本件借款所積欠之本息之給付,被告就此清償抗辯之事實舉 證不足,難以憑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袁嘉成係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前順位及同 順位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袁嘉成之祖父,僅被 告為袁嘉成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66、4229號拋棄 繼承卷查閱明確。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准對 袁嘉成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於同年1月8日公告等情,亦經本 卷調取該案卷查閱,並有該件裁定、家事事件公告結果查詢
表可稽(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1、53頁),以上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堪信屬實。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袁嘉成生前積欠原 告之前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被告迄未給付,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 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借款人之原告已就與袁嘉成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金錢之交付,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屬可採,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袁嘉成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原告3,422,832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 前開法律關係之請求已有理由,其就同一給付依本票票款給 付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