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58號
TYDV,114,訴,75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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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余遠明
李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
被 告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遠明新臺幣5,556,769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韋慧新臺幣5,562,554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友人,與訴外人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
別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
分許,被告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
口前欲離開時,被告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
挑釁,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
一下,被告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
刀刃7公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系爭彈簧刀)
,並以右手拳頭反握系爭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
部揮擊數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
分、右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
即上前阻止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因此心生不滿,
明知持利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
並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
杰,並以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
以右手正持系爭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
別猛力刺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系爭
彈簧刀刺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
0毫升),當場死亡。
 ㈡原告余遠明李韋慧分別為被害人余奕杰之父、母親,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余遠明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556,76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5,556,769元
;原告李韋慧喪葬費用370,000元、扶養費2,192,554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5,562,554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遠明5,55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韋慧5,56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願意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
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54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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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