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35號
TYDV,114,訴,73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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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焦冠崴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王孝銜寶慶桌遊社

林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孝銜寶慶桌遊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零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王孝銜寶慶桌遊社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王
孝銜即寶慶桌遊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孝銜即寶慶桌
遊社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以民法第478條、第544
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並為如後開訴之聲明,嗣又追加以兩造間契約無效所
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孝銜寶慶桌遊社(下稱被告王孝銜)先後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同年12月20日簽署2份籌備設立公司之
合夥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別現金出資新臺
幣(下同)48萬元、84萬元,原告並按其指示,陸續匯款共
計97萬3,02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林雨萱所掌控之帳
戶,系爭契約由被告林雨萱代理被告王孝銜簽署用印,被告
林雨萱並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㈡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4條約定:雙方皆可隨時監察寶慶桌遊社
之財務報表;被告王孝銜須於收到原告匯款之投資金額後,
於法定時間內完成辦理公司設立等手續;被告王孝銜須於每
月20日將財務報表給予原告,及將上月之營利分紅35%匯入
原告指定之戶頭。惟被告王孝銜至今未辦理寶慶桌遊社之公
司登記、亦未依上開約定給予原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35
%之營利分紅。
 ㈢原告於114年2月6日分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於114年2
月14日前依上開約定將寶慶桌遊社自設立登記起至今每月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每月營利分紅交付予原告,如逾期未提
出,視同原告依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均遭
退回,足認已人去樓空,被告係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並匯款,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
 ㈣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孝銜須於收到原告匯款之投資金額後,
於法定時間內完成辦理公司設立等手續,然依公司法之規定
,並無合資公司之類型,依法無從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合資
公司,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之情形,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則被告自原告受領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及利息與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4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王孝銜應給付原告97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林雨萱應給付原告97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
告中,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依被告就其給付數額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雨萱代理被告王孝銜,於113年7月26日、
同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並按其指示,匯款
系爭款項至被告林雨萱所掌控之帳戶,被告林雨萱並簽立面
額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114年2月6日分別對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但均遭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交易
明細、本票、原告與被告林雨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41至50、53至
60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74條第1項、第6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
原告與被告王孝銜分別出資,被告王孝銜負責營運寶慶桌遊
社;雙方可隨時監察寶慶桌遊社及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被
王孝銜收到原告之投資金額後,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等手續;被告王孝銜應於每月20日將合資公司
及其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給予原告,及
上約之營利分紅35%匯入原告指定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足見系爭契約乃原告與被告王孝銜為共同出資設
立公司為目的,所訂定之合夥契約,被告王孝銜乃基於合夥
人之地位負責營運寶慶桌遊社,其經營並非受原告委託處理
事務,系爭契約內亦無借貸相關文字,並非委任契約或消費
借貸契約甚明,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
,應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
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
債務本旨實現之意。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
項約定:「甲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成立合資公司」、「甲方
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於法定時間內完成辦理公司設立等手
續」,惟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我國並無「合資公司」之公
司類型,被告王孝銜依法無從依系爭契約設立登記,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受指示匯款至被告
林雨萱所掌控之帳戶,乃對被告王孝銜之給付。被告王孝銜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且
因系爭契約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孝銜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林雨萱並無給付關係,被告林
雨萱代理被告王孝銜受領系爭款項,難謂受有利益,而與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林雨萱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誘騙其簽署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係
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被
告縱於收受投資款後有不依約履行、人去樓空不能送達存證
信函等情事,均無從據以回溯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誘騙原告之
故意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
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孝銜
付97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王孝銜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應由被告王孝銜負擔,爰裁判
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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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