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松龍精品當舖工作期間,向原告
稱當舖內有投資管道,原告表達投資意願後,被告復稱當
舖資保金已飽和,然可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同事呂紹瑋協
尋代辦處理投資,原告應允後,即由呂紹瑋尋找代辦並談
妥投資內容與方式,將其上已有「陳立祥」簽署之類定存
基金投資附條件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與被告,再由
被告交與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呂紹瑋之
帳戶,原告雖自110年9月份起陸續受有兩筆被告匯入之利
息,然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收受任何利息,經向法院聲
請對「陳立祥」核發支付命令後,方知悉關於「陳立祥」
之資料均係偽造,原告始驚覺受騙。
(二)「陳立祥」私吞原告資金藏匿後,呂紹瑋卻將相關匯款及
通聯紀錄全數刪除,致使原告無法向「陳立祥」追償,而
被告身為投資服務團隊主導成員,未適時監督呂紹瑋或備
份相關紀錄,亦未盡確實查核義務,使原告與不知名之人
代辦簽約,求償無門,受有200萬元現金之金錢請求權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三)退言之,被告與呂紹瑋受原告委託代為尋找代辦、擔任原
告與代辦間唯一溝通橋梁、催促代辦給付利息,藉此賺取
百分之0.3利差,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
理事務,卻疏於事前盡責調查「陳立祥」之真實資料,更
在事發後任由呂紹瑋刪除通聯記錄,亦違反誠信原則,原
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其友人本有經營小額放貸,對此間運作甚較被告熟
稔;又本件投資係原告主動詢問被告,被告亦告知原告會
由呂紹瑋介紹之代辦進行,故原告與「陳立祥」簽約乃由
呂紹瑋主導,而非被告。
(二)呂紹瑋覓得之代辦「陳立祥」,被告並不認識,更不可能
有合作、團隊、共謀;呂紹瑋刪除通聯紀錄亦與被告無涉
,被告並無賺取任何分潤,僅因被告當初有金援呂紹瑋及
其伴侶,渠等方以便利為由,才連同應給付與被告之利息
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與原告。又原告遲至114年2月
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中,基於調和保護權利
與維護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的權利,乃指人格權、身分權、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等絕對
權而言,債權等不具社會生活公開性的相對權,則不包括
在內。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介紹,委由呂紹瑋協尋代辦
處理投資,嗣呂紹瑋將其上已有「陳立祥」簽署之系爭契約
交給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9日簽定之,並匯款200萬元至呂
紹瑋之帳戶;原告自110年9月份起陸續受有兩筆被告匯入之
利息,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收受任何利息;系爭契約上「
陳立祥」之資料均係偽造等語,並提出被告在松龍精品當舖
之名片、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存摺內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對此,本院審酌如下:
(一)委任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兩造就原告所稱委任達成合意的
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然而,原告前於警詢陳稱:「黃政偉說他沒有資金需求,
不需要放款,所以將我轉介給其他同事(指呂紹緯)」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94頁),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有告知原告其
無法再收原告的資金,遂介紹店裡的同事(指呂紹緯)給
原告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則就協尋代辦處理投
資之事務,乃原告委託呂紹緯為之,兩造之間並無委任契
約、被告並非原告所稱「投資服務團隊主導成員」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就不存在的委任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侵
權行為,並稱其受侵害之權利為「200萬元之金錢請求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這
項權利,縱使存在,也只是債權,按前開規定及說明,並
不是該段規定所稱的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乃依其主
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況且,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告訴
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他字卷第1頁),稱被
告有詐欺犯意而為原告所述之行為云云(見他字卷第2頁
),顯見在原告提出告訴之前,主觀上即已認定被告有侵
權行為,消滅時效已經起算,而原告遲至114年2月2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9頁)
,顯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應屬
可採,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