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1號
TYDV,114,訴,63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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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王禾安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允諾1個月後還款,原告因此
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多張本票予原告用以擔
保,共計票面金額為68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嗣清償期
屆滿後被告拒不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前自行向銀行貸
款,擔心無法按期償還該貸款,原告母親乃要求被告簽立系
爭本票,讓原告還貸款比較安心,兩造間實無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據,欲以之佐證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相當於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總額之借款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持有被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不能當然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
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仍應審酌相關事證,以判斷兩造
是否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確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然查,原告除提出系爭本票外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佐,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
,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
明與他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所提系爭本票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未能遽認兩造間有借款合
意及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從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之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業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完畢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足之證明,則其上開主張難認可
採。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憑系爭本票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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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