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黃則學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陳鼎銓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配偶許蔚嵐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
婚後感情融洽、婚姻生活幸福美滿。然自113年11月起,原
告漸漸發現許蔚嵐行止有異,對於原告之關心冷眼相待、態
度越趨冷漠與不耐煩。原告嗣於113年11月某日不經意發現
許蔚嵐竟與身為軍中輔導長(均服務於陸軍化學兵學校)之
同事即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早於113年7月便開始發展不倫戀
情,觀諸許蔚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渠等間自113
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即有煽情、露骨之對話內容,並違反
軍中男女不得同宿之規定而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早於11
2年12月底因軍中有舉辦家庭日活動而已知悉原告係許蔚嵐
之配偶,自被告與許蔚嵐之對話紀錄亦可推論出被告顯知悉
原告為許蔚嵐之配偶,猶與許蔚嵐於軍中大談不倫戀情,顯
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亦為職業軍人,雖與許蔚嵐、被告服
務於不同營區,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發現其單位上越來越
多同仁旁敲側擊詢問許蔚嵐、被告上開苟且之事,均令身為
中校之原告顏面掃地,每日都受他人議論紛紛而身心俱疲,
並因此導致原告與許蔚嵐於113年12月30日離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及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與許蔚嵐於113年7月至12月間之婚外情關
係,然被告於此次事件後,即遭任職單位以不適服現役為由
汰除並強制退伍,現任職於工程公司擔任點工一職,於該公
司當日缺少人力時始有工作,日薪僅2,000元、工作不穩定
,現每月所得僅20,000元,且被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不可謂不艱難。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相
較與其他相似之判決先例顯有過高,實非被告之經濟狀況所
得以負擔,應不超出10萬元為當。又被告與許蔚嵐交往前,
許蔚嵐曾數次向被告訴說欲與原告離婚及與原告正討論離婚
一事等語,被告與許蔚嵐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原告與許蔚嵐
間婚姻關係應早已產生破綻,原告稱本次事件係導致其離婚
之原因,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逾10萬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被告於113年7月至12月間與原告當時之
配偶即被告軍中同袍許蔚嵐多次以LINE互相傳送煽情露骨
對話訊息、並數次發生性行為,後經其等服役單位認定其
與許蔚嵐有共處一室過夜,予以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退
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當時服役單位函覆本
院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與許蔚
嵐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之社交分際、發展婚外情
而有逾越社交友誼之男女交往,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
幸福圓滿,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二)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
照)。據此,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審酌以下要素:
1、被告與許蔚嵐發生婚外情時,原告已與許蔚嵐結婚約6年
、未育有子女,而被告自己也身為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理應能感同身受家庭關係的重要。
2、原告與被告及許蔚嵐同為軍人,被告亦確因此事受到軍中
處分,故原告主張其因同仁詢問而難堪、身心俱疲應屬可
採。
3、被告所辯許蔚嵐曾數次訴說欲與原告離婚一節,既然尚未
離婚、婚姻關係就仍然存在,不影響原告基於跟許蔚嵐的
婚姻關係所享有的配偶權,且許蔚嵐既與被告產生婚外情
,自有可能因此欲與原告離婚、或向被告表示早就想與原
告離婚以安撫或討好被告,不能因此在慰撫金的審酌上,
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所得微薄應不足採,惟經本院查詢被告
113年稅務資料,確實除被告先前服役單位外,並未其他
申報的薪資所得,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退伍後除被告所述零
工外仍有其他收入,而被告遭國軍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後
所領得之退伍金,應以被告當時服役單位函覆本院之函文
所載金額為準(本院卷第116頁,該金額涉及個資、亦非
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或與配偶權有直接相關,認不宜明載於
判決中)。
5、並審酌被告與許蔚嵐婚外情之時間為113年7月至12月,及
卷內未有被告曾向原告表達過任何歉意之證據、被告因本
件婚外情遭國軍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方式及造成之結果,再參考兩造財產、收入所得(詳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要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頁)送達予被告,
則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另以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