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3號
TYDV,114,訴,563,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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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黃東昇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吳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六十七年十月
五日止,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婿,於民國104年間為迎娶原告
之女,而允諾願意給付原告總額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
聘金,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故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先給付
18萬元,其餘150萬元則以自105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原
告至少2,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被告遂於104年11月22日簽
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按期給付聘金予原告,且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167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原告以刁難婚禮逼迫其支付龐大聘金,故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㈡雙方於簽立
系爭契約書時另約定禮金應全部由男方收領,否則其僅能給
18萬元之聘金,而婚禮當天原告擅自收走女方禮金,故系爭
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聘金168萬元,但因個人經濟因素,
僅能先給予18萬元,其餘150萬元部分將自105年5月5日起於
每月5日給予至少2,000元,至付清為止等情,業經系爭契約
書記載明確(見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迄今未曾依系爭契
約書分期給付150萬元部分乙節,復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5日至其
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最末期即113年6月5日,以每期2,000元計
算,共98期,合計19萬6,000元,堪認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19萬6,000元部分,均於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前即已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給付
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㈡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5日起迄今,均未依約向原告履行分
期給付義務,經原告起訴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已可認定被告
並無依系爭契約書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
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除上開准許之19萬6,000元外
,尚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共652期【計算式:(1,500,000-196,000)/2,000=652,
自113年7月5日起算652期,最終期為167年10月5日】。從而
,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至「1
67年10月5日」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同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審諸我國
傳統習俗,男女婚嫁時,通常會由男方給付女方一定數額之
聘金,做為訂婚禮俗之一環,並非屬不法或社會不能容忍之
行為;且觀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聘金總額168萬元,固然偏
高,然其約定之給付方式為先給付18萬元,其餘150萬元則
待被告成婚後以「每月給付2,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顯
已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避免對被告生活產生過重負擔,難
認有被告所稱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書係以「禮金應全部由男方收領」為
條件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原告當時稱「聘金歸
聘金、禮金歸禮金」,所以要其在系爭契約書中不要寫到禮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契約書簽立當時,原
告根本未同意以「禮金應全部由男方收領」作為被告履行給
付聘金義務之條件,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辯
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欲聲請其配偶黃馨葳為證
人證明上開條件之存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9
萬6,000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167年10月5日
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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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