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葉明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何李菊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地在國外之涉外民事事件,惟
因兩造為我國人民、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則我國法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二、被告何李菊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炳慧原係夫妻,被告則為原告
之岳母,因原告與何炳慧之婚姻關係生變,在台灣進行離婚
官司過程中,何炳慧亦於美國提起離婚官司,針對夫妻二人
在美國之財產提起財產分配訴求。詎料,涉及美國離婚及夫
妻財產分配之原告相關重要傳票等文件,何炳慧以被告所出
具不實內容之聲明書,向美國加州普萊瑟審判法院誆稱已透
過被告在台灣之住居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5樓」
,合法送達相關傳票予原告,該「FL-115」傳票遞交聲明書
內容,略如:「送達被告的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5樓」、「我(指被告)已於2024年6月13日12:30pm親
自將副本交給當事人(指原告)」、「我聲明上述內容事實
且正確,如有偽證,願接受加州法律的處罰」、「我服務的
那個人對我大喊大叫、說我不在乎美國發生了甚麼。別再打
擾我了,我放下包裹就走了」、「June 00 0000 Chu Lin H
olee」。惟上開文件內容係扭曲事實無中生有,使原告未能
依美國離婚官司提出應有權益之抗辯,致美國法院認為已在
2024年6月13日取得原告之管轄權,並在2024年9月17日判決
原告夫妻在2024年12月14日結束婚姻或家庭伴侶關係,更對
夫妻財產分配做出如「判決附件表格FL-345」之裁判,判決
結果為:『「申請人(指何炳慧)將獲得以下資產:位於957
65加州羅克林 Trail Dust Ln(崔爾杜斯特巷)2410號和95
678加州羅斯維斯維爾 Clare Cir克萊蒙特蒙特環路7171號
之不動產、豐田camry汽車、美國銀行#7674」;「被告(指
原告)將獲得以下資產:家用傢俱/家電、藝術品/收藏品/
相機、豐田RAV4、支票帳戶(HSBC#8078、Chase#5721、ICB
C#2294、CCB#1091、reSMB#2754)、股票/債券-中信證券」
』,該判決結果對原告有諸多不公平,尤其關於兩筆不動產
之分配竟均歸何炳慧一人單獨取得,初估原告少分得新臺幣
(下同)數百萬元。原告未能依美國離婚官司提出應有權益
之抗辯,皆係因被告製做不實之文件內容予美國法院,其行
為合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損害他人利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
提出陳報狀而以:請原告查明事實,切勿胡亂翻譯外文文件
。原告濫用我國司法程序任意指控、涉嫌栽贓誹謗誣告,莫
名其妙要求本人賠付100萬元,與詐騙無異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有提出相關準備書狀為爭執,自
無視為自認之規定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提出上開陳報狀對原告請求表示意
見,雖其狀名為「陳報狀」,然實質上對案情內容有所陳述
,而已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準備書狀。又稽諸其內容雖較空泛
陳稱:請原告查明事實,切勿胡亂翻譯外文文件。原告濫用
我國司法程序任意指控、涉嫌栽贓誹謗誣告,莫名其妙要求
本人賠付100萬元,與詐騙無異等語,然依其敘述已可認對
於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否認及爭執,是本件尚無
上開規定所述擬制自認之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之損害、因果關係等各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然稽諸卷內
事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傳票遞交聲明書影本及美
國加州普萊瑟審判法院判決書暨翻譯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24頁)為據,然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美國法院
於本件原告未即時答辯下作成上開判決,而將夫妻之不動產
判決歸屬訴外人何炳慧,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分得之其他財
物價值少於訴外人何炳慧所分得財物之價值,亦無從證明縱
原告即時為答辯,該美國法院判決即會作出較有利於原告之
分配,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要件確實存在,是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即應承擔舉證未達證明程度之不利益,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