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李韋澄
訴訟代理人 李星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1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足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戶號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起,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14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萬3,24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轉匯而出,原告因此受有106萬3,240元之損害。且縱被告主
觀上無故意亦應有過失,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前已與其他刑事同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 償1萬3,000元,刑事部分亦有上訴。本件客觀事實不爭執, 但被告亦係因受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意
思,主觀上並無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坦承有上開提供 系爭帳戶之事實,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材、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106萬3,240元匯 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 一空。被告自屬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 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原告 受有106萬3,240元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萬3,240元,即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1號卷第7頁),是
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