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4號
TYDV,114,訴,3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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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楊登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柳明金
楊成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被告陳怡靜
楊成忠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柳明金自114年2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柳明金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由被告柳明金負擔2%,其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9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2萬元為被告柳明金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柳明金以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需作為露營地使用,並得通行
同段751、752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土地),買賣價金43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已於113年7月11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18日交付全部買賣價金
。嗣被告柳明金於113年9月11日稱需再付60萬始可通行供
役土地。且原告復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桃園市政府通知
,稱不得於757號土地上設置露營地、751號土地上設置道
路,可見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二)原告乃於113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解除或撤銷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且原告已支出整地費用453,000元,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如認無法解除、撤銷,備位主張系爭土
地有瑕疵而減少價金250萬元。
(三)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實際為訴外人劉楓彬及其他
合夥人所購買,原告僅係因具原住民身分,而依原告與劉
楓彬間借名登記契約擔任出名人,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5
9條、259條、92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要做為露營地使用。被告未向原告
保證通行無問題,僅係表示現況。原告係為了將現有道路
變更為產業道路,始須另行取得同意,被告亦有告知可能
多花錢,並無詐欺原告。供役土地上之被告親友雖現為農
育權人,然依法隨時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同意原告通行供
役土地。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無計算依據。
(二)又原告未證明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且縱使原告無出資,
然原告與劉楓彬間合夥關係為何,並不可知,無從認定原
告與劉楓彬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始系爭契約無效。
(三)整地費用中之9萬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係就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整地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第16至24行)
(一)原告於113年5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原告起訴狀
附件10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交付43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起訴狀附件13所示之存證信函
予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陳怡靜柳明金(筆
錄誤載為被告柳明金之配偶邱春香);於113年12月31日
送達被告楊成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
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
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
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
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
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證人劉楓彬並於系爭土地上
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次查證人劉楓彬證稱:其與原
告是合夥關係,因為原告有原住民身分,所以系爭土地登
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沒有出資,除了出名外原
告沒有負擔其他責任,我會用抵押的方式來平衡我們的合
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至15行)。證人劉楓彬
雖證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然依其證述,原告除出名外,
並不負擔任何出資或責任。且查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土
地之購買磋商過程、購買後土地利用爭議,均係由證人劉
楓彬與被告陳怡靜溝通(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益徵原
告並非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認原告實際上僅係出名
人,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證人劉楓彬
  ⒊而查證人劉楓彬不具原住民身分,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楓彬不具原住民
身分利用原告為出名人而使非原住民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規定,是原
告與證人劉楓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均屬無效。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劉楓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沒有支出云
云。然證人劉楓彬已就原告未出資乙情證述明確,如被告
欲推翻證人證述,自應提出反證,而非再令原告提出未出
資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430萬元之法律上
原因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430萬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整地費用453,00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中之9萬元,係就系爭土地之除草
費用。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大法庭
裁定意旨亦屬無效。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受有無須
支出除草費用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
柳明金,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
被告柳明金就該9萬元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⒊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陳怡靜楊成忠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陳怡靜楊成忠於被告柳明金為所有權人時,僅為抵押權人,有上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被告陳怡靜楊成忠既僅為抵押權人,自不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支出除草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原告就其餘整地費用363,000元部分,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48頁)。然查該收據中部分記載「
山上道路除草」(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餘則僅記載
塑膠網、塑膠釘、蓋鋤草布費用,而未記載係針對何處土
地所施作(見本院卷第50至54、56頁),是已難逕認為係
就系爭土地所為支出。
  ⒌且證人劉楓彬證稱:為了要整理系爭土地,必須要連同前
方道路一起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6行)。足見整
地費用係包含系爭土地以外之道路,並非均為系爭土地所
為支出。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須經由供役土地通行,可見
所謂道路即係位於供役土地上。然查供役土地之地籍謄本
,可見被告均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縱
使被告得因而更便利通行至系爭土地,亦僅屬反射利益而
已,被告自身財產、權利並未因而增加,難認被告有因原
告就供役土地為除草、整地,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陳怡靜楊成忠
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柳明金,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陳怡靜楊成忠應自11
4年2月21日起、被告柳明金應自114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萬元,及被告陳怡靜楊成忠自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柳明
金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柳明金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4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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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