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3號
TYDV,114,訴,36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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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文勝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徐振鈞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原先於111年3月12日約定共同購買合遠首綻之預售
屋乙戶(下稱系爭預售屋),原先約定系爭預售屋款項1081萬
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且於111年3月12日與建商商談時,伊
有當場先交付10萬元訂金予建商,被告則於翌日匯款5萬元
予伊;伊再於111年4月12日與建商簽約時再交付簽約金99萬
元予建商,被告並匯款49萬5,000元予伊;113年6月6日、7
日間雙方確認已支出費用總計162萬元,而伊負擔金額為81
萬元。
 ㈡113年6月16日雙方討論改由伊單獨承購系爭預售屋,並以125
0萬元作為系爭預售屋現值之結算;故由伊返還被告已負擔
之81萬元外,伊再另給付84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獲利了結
,而後續至交屋前費用則由雙方繼續負擔各半,待交屋時再
行結算。伊也有於113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雙方
再於113年7月12日討論,而於113年7月20日共同攜帶12萬元
(即各攜帶6萬元)交予建商。
 ㈢又於113年11月4日時,被告請求改由其單獨承購系爭預售屋
,並退還伊已負擔共187萬元,雙方達成合議後,被告旋於1
13年11月5日匯款87萬元予伊,惟剩餘100萬元迄今均未給付
,經伊於113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催告,再於113
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惟均遭被告已讀不回,置之不理
。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返還187萬元之協議,因兩造合資購
買系爭預售屋應屬合夥關係,被告既已將系爭預售屋出售獲
利,合夥財產相較兩造初始投入有所增加,則備位請求裁判
合夥清算並命被告交付清算財產,被告已將系爭預售屋出售
獲取1234萬元,炒房套利153萬元,合夥資產價值達1234萬
元,故伊除了得取回投入成本187萬元以外,尚可就增加部
分153萬元予以分配,伊僅請求初始投入成本範圍內100萬元
,應有理由。爰先位依兩造113年11月4日協議、備位依合夥
清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9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任職原告經營之滿億不動產有
限公司及金亞毓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告為伊直屬上司,控管
伊所有考績、獎金及紅利等,原告於111年初看準預售屋市
場獲利可觀,得知伊具備「財政部青年安心成家購屋貸款」
身分,才提議與伊出資2分之1比例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由伊
擔任登記名義人,負責申辦貸款及所有行政事宜,原告也承
諾未來獲利及相關規費均由2人平均分配,伊為原告員工,
對於原告提議自難以拒絕;然112年修法禁止預售屋換約轉
售,伊多次與原告溝通不欲違法換約,而同意與建商無條件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卻一再要求伊向建商及消費者保護官爭
執。原告嗣於113年6月間見預售屋房市上漲,欲以略低於當
時成交行情之總價1250萬元將伊持有之比例全數買下,伊因
前述溝通問題本不想再與原告繼續有私人往來,故同意售出
伊所有部分,如同原告所述,原告也有匯款100萬元給伊。
惟伊因另有生涯規劃,於113年11月向原告提請離職,原告
因而心懷不滿,且當年底房市開始不好,在未考量伊經濟狀
況下,強勢要求伊買下系爭預售屋之所有權,伊考量係以伊
名義簽約、貸款,後續違約也是伊需承擔相關責任,因而被
迫接受,雙方在113年11月4日協議係就原告給付之187萬元
,伊僅須返還其中87萬元即可,其餘100萬元則依先前約定
做為獲利及負擔稅規費,伊因而依約於113年11月5日匯款87
萬元給原告,也有以LINE通知,原告回傳收款通知給伊後,
也無再請求其餘款項,卻於113年12月19日反悔突請求伊再
返還100萬元並提起訴訟,令伊實感驚愕。原告在伊匯款2週
後,有在LINE傳訊告知會將伊退出其他群組,也有在113年1
2月13日傳訊要求伊給付4000元廣告費,該費用本應為公司
補助業務之費用,原告卻在伊離職後1個多月後請求返還,
豈會忘記請求給付100萬元?況且原告前於113年6月16日即
應允給付伊84萬5000元,並繼續平均負擔費用,嗣後原告反
悔不買,伊為籌措價款才協議上述84萬5000元為獲利了結,
剩餘款項為稅費,故伊不須再返還100萬元,原告請求伊返
還100萬元,應自行舉證兩造113年11月4日確實有此協議。
 ㈡伊與原告為單純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並非合夥關係;伊僅
單純配合原告進行預售屋買賣,對此出錢、出力,也願意承
擔賠售風險,況且兩造於113年11月4日進行合資結算,當日
係協議伊可保留原告已付之100萬元作為合資利潤、稅費、
違約金及賠售風險補貼,原告請求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並以被告名義簽約及
申辦貸款;惟於113年6月16日討論改由原告單獨承購系爭預
售屋,故進行結算;然113年11月4日兩造又協議改由被告單
獨承購系爭預售屋,並進行協議,且結算出原告當時已出資
187萬元,被告已匯還87萬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13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於113年11月4日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1
13年11月4日協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備位主張
兩造應就系爭預售屋為合夥清算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系爭
113年11月4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二)
如否,原告備位請求就系爭預售屋進行合夥清算,並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113年
11月4日協議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87萬元,即應由原告先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向原告表示「勝哥,
你帳號給我,我明天去匯款給你」,原告即傳送存摺封面予
被告,當天其餘對話均為兩造就被告準備離職乙事閒聊(見
本院卷第50頁);而113年11月5日被告即先向原告表示「勝
哥,三點87萬會入帳」,原告也回覆收款畫面截圖表示收到
(見本院卷第55頁),當天即無其餘對話;則依上述內容,除
了被告依約匯款87萬元予原告以外,並無從得知兩造有何其
餘協議。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4日以前即為113
年9月19日之對話,且當時被告還向原告表示「勝哥,首綻
我核貸下來了,應該下個月建商會安排驗屋」、「這間準備
是你的了」(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當時兩造當時之約定仍
係合意由原告單獨購買系爭預售屋,不可能有關於被告單獨
承購系爭預售屋後如何結算之討論。
 ⒋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在113年11月5日以後之對
話內容如下:
 ⑴原告先於113年11月18日向被告表示「我在整理群組,有些忘
記退的會先把你退出,跟你說一下呦」、113年12月13日又
向被告表示「置頂20篇沒算到,4000再幫我匯款」(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據被告表示4000元為公司補助業務之廣告
費用,原告卻向被告索討(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上述內容
均與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無關。
 ⑵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始發訊向被告表示「我跟你合買首綻E6
-5F,前面預付建商款項我出87萬,6/17號匯款100萬給你,
現在已完成過戶,你說要把它買回去,預付建商款項87萬我
收到,差額100萬哪時候可以匯回?」(見本院卷第56頁),
但被告並未為任何回應;是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訊息,並無從
認定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內容,除了被告已匯款返還原告
之87萬元以外,尚有原告主張之100萬元。
 ⒌另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24日亦有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盡速
返還100萬元,並提出律師函及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但此亦僅有原告單方面寄送之律師函,也未見被
告之回應,亦無從以此認定兩造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確實
尚有被告應再返還原告100萬元之約定。
 ⒍又被告表示差額100萬元是因原告同意被告保留作為合資利潤
、稅費、違約金及賠售風險補貼乙情,原告雖否認屬實,但
無論被告就上開主張是否已為舉證,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11
3年11月4日協議尚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萬元,故不
得僅以被告未能舉證上開主張屬實,逕認原告請求有據。
 ⒎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之內容包含被告
應再返還原告10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就系爭預售屋進行合夥清算,並請求被告給付1
0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
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
,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
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
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
,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
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
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
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
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是合資人就合資標的之財產,除另有合意外,應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結算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不
能因合資契約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約定,即認雙方以與出資
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得由一方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他方移轉與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合資
購買系爭預售屋,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成立合資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初始係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但兩造對於1
13年6月16日協議改由原告單獨承購、113年11月4日再協議
改由被告單獨承購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即事實及理
由欄貳、三),足見兩造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基礎早已有
異動。即便兩造初始確實協議出資、相關規費、獲利均為平
分,而認應有合資關係存在,但在兩造於前述113年6月16日
、113年11月4日兩次變更協議之後,即不能再以初始之約定
作為兩造目前契約關係之約定;換而言之,原告仍應先就兩
造關於系爭預售屋之合資契約內容為何,先行舉證。
 ⒊依前開所述,在113年11月4日以前,兩造於113年6月16日已
協議改由原告單獨承購系爭預售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
原告主張113年6月16日協議由原告單獨承購系爭預售屋外,
也協議由原告返還被告已負擔之81萬元,再額外給付被告84
萬5000元作為獲利了結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初始即便有
合資關係存在,在113年6月16日也已清算終結無誤。是原告
如主張兩造仍有合資關係存在,應先舉證兩造在113年6月16
日以後確實又成立新的合資契約關係,並應說明兩造各自出
資比例方式、獲利分配等內容;惟原告所主張之合資契約內
容,僅有兩造初始合意共同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並未曾說
明兩造嗣後又成立其餘合資契約關係。
 ⒋至原告表示因被告否認依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應返還原告
共計187萬元,故屬對於合夥關係有爭執,而須進行清算云
云。惟查,兩造113年6月16日清算終結之後,兩造已無合資
關係,已如前述;故兩造113年11月4日即便協議未有結果,
也無從回復到原本之合資契約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
否認須返還原告187萬元,屬對於合夥關係有爭執,而須進
行清算云云,即非可採。
 ⒌職是之故,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於113年6月16日以後有成立
新的合資契約關係;且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之內容除了被
告已履行部分(即給付原告87萬元)以外,原告並未能舉證尚
有其餘約定存在,亦如前述,況兩造亦不爭執113年11月4日
係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系爭預售屋,益證系爭113年11月4日
協議不可能是就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再成立繼續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資合夥關係。
 ⒍綜上,本件並不足認兩造在113年6月16日以後仍有合資契約
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合資關係進行清算,顯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系爭113年11月4日協議、備
位主張就系爭預售屋進行合夥清算,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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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亞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