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雙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
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吳月束應協同原告至監
理機關,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撤回對吳
月束之起訴(業經吳月束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
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並於114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第二項,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涉
及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用之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簽立之原因,乃係兩造分開生活,原告因而無償給付財
物予被告,惟被告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之義
務,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滋擾
、詆毀名譽、侮辱或不利益之言詞或舉措,且不得有任何干
涉原告經營維修廠之行為,然被告卻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原告之魔特力保修廠辦公室,大聲對原告咆哮
「白目」、「他媽的,我絕對拖幾個來墊背」等語,藉此恐
嚇滋擾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第㈢項另約定被告自協議書簽署日起五年內,不得於桃園市
內從事、經營、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之工作,被告明知有為
此部分之約定,卻仍於114年3月21日,利用其胞弟李雙維之
名義,登記獨資曼特力汽車,藉此實際經營從事、投資汽車
保養維修廠之工作,可認被告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
項所約定不得於桃園市內從事、經營、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
之義務。
㈢是以,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之約定,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違反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該協議之贈與意思表示,而被告已自承
出售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所示車輛之價金,總計2,880,00
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0,000元,又因被告上開違反系
爭協議書之舉,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㈤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並非贈與,且係原告於113年
11月1日間,請伊回去經營保養廠,後續卻又修改合約,兩
造才發生爭執,伊有徵得原告之同意,始於113年11月1日至
該保養廠;至於「曼特力汽車」並非伊所經營,是伊之胞弟
經營,伊僅有幫忙在地方臉書專頁替「曼特力汽車」張貼貼
文。
㈡至於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部分,伊並沒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義務,況就算有違反該協議書,該違約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兩造於113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茲為
解決甲(原告)乙(被告)雙方間之爭議,經雙方協議後,
合意條款如下..」,其中第一條甲方義務約定「㈠甲方同意
給付乙方100萬元整(甲方已於113年5月24日以現金支付予
乙方收訖,不另立據)。㈡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日起30
日內,將以下四台車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⒈廠牌型
號:BMW M4 CONVERTIBLE。出廠年份:2014/07。車號:000
-0000。車身號碼:WBS3U9103FJ954662。市價:壹佰捌拾捌
萬元。...⒋廠牌型號:BMW M5 SEDAN。出廠年份:2012/08
。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WBSFV9C55DC773468。市價
:壹佰萬元」、第二條乙方義務約定「㈢乙方自本協議書簽
署日起,不得再對甲方或其家人、該公司有任何滋擾、詆毀
名譽信用、侮辱或不利益之言論或舉措,且不得有任何干涉
或影響該公司經營之行為。乙方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不得進入
該公司營業場所之辦公室,且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五年內不
得於桃園市內從事、經營、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之工作,亦
不得挖角該公司之員工。...㈤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義務
,應賠償甲方有關甲方或該公司所衍生之債務、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罰金、訴訟費用、律師費、賠
償金等),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免除甲方第一條
第㈢項之給付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13頁),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72頁),則就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堪予認定。而原
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0,000
元,以及附表所示車輛出售之價格,總計2,880,000元,或
依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
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㈡若系爭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負擔,故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
0,000元,及附表所示車輛出售之價格,總計2,880,000元,
有無理由?㈢若系爭協議書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
主張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
約定原告、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內容,換言之,無論係原告
或被告均互負有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而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本質屬於單務、無償契約,非雙務、有償契約,倘
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
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
之規定,是以,綜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之內容
,原告、被告既均須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且原告又
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間應履行義務之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
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實非無
據。
⒊其次,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簡玟茜於本院辯論期日證
稱:當時兩造想要分開生活,該份協議書是伊請律師草擬,
被告告知伊相關之條件,伊再轉知予原告,並請律師草擬條
件,簽立當下,原告、被告均同意協議書之條件,伊記得協
議書有列倘被告違反約定,相應之處罰方式,當初並未約定
除依照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外,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返
還車輛或給付之1,0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依
簡玟茜上開證述之內容,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實係
兩造為分開生活所為之協議,又遍觀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有
任何「贈與」之約定,原告亦未積極提出任何事證或指明,
兩造間互負之義務,無對酬或對價之關係,從而,遍查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兩造既互負義務,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原因或約定之內容,皆與贈與契約屬單務、無償契約之
性質不符,原告又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⒋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既非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洵非
有據,而系爭協議書既非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
因系爭協議書業經撤銷,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00,000元,及出售附表所示車輛之價金總計2,880
,000元,自皆屬無據,要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
二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故依同
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
,則首應判斷,被告究竟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
之舉:
⑴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之對話譯文所示(本院卷第
111-112頁,被告對於該譯文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酌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確有向原告稱「...我拿這
錢也不是為了她,我保障我自己的權益而已,白目」、「我
20號要去做斷層掃描,這一天20號不要再叫我。這次再做不
到,他媽的,我到時候妳就要保佑我,我肺沒問題,12月初
看報告,我肺如果有問題的話,我絕對他媽的,拖幾個來當
墊背」,被告確有向原告稱「白目」、「他媽的」、「我絕
對他媽的,拖幾個來當墊背」等語,衡酌吾人一般常情,聽
聞上開語句,當感到難堪、屈辱,況被告甚向原告稱「...
拖幾個來當墊背」,對照前後文義,更恐讓人產生將對己不
利之聯想,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上開語句,已對原告產生滋
擾、侮辱或不利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
當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於桃園市經營「曼特力汽車」之汽
車保養維修廠,有違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貼文等件相佐(
本院卷第113-119頁),然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示,「曼特力汽車」之負責人為李雙維而非被告,且縱使
被告確有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有關「曼特力汽車」之貼文,
該些貼文內容至多僅係被告欲透過社群軟體宣傳該汽車保養
廠,遑論曼特力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既係被告之胞弟(本院
卷第126頁),被告基於兄弟情誼之考量,透過社群軟體宣
傳該保養廠,自無違一般常情,當無從以上開貼文內容,認
定被告有何「從事」、「經營」、「投資」該曼特力汽車保
養廠之行為,原告另主張依照訴外人馮淯鼎之臉書貼文(本
院卷第121頁),該貼文直接標註被告為「曼特力汽車」之
老闆,可認被告為「曼特力汽車」之實際經營者等語,然該
貼文之內容,僅係汽車車主分享其至「曼特力汽車」保養之
心得,該名車主僅係偶然至「曼特力汽車」保養汽車,自難
認該名車主得以知悉「曼特力汽車」內部之經營狀況,本院
無從逕以上開偶然至保養廠保養汽車之車主貼文,遽認被告
為實際經營「曼特力汽車」之人,原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
餘積極客觀事證相佐,難以原告上開主觀臆測之證據,認定
被告有違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所約定於桃園市內從事、
經營、投資汽車保養維修廠之工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
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減少違約金。
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㈤項已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協
議書之義務,應賠償甲方有關甲方或該公司所衍生之義務、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罰金、訴訟費用、
律師費、賠償金等),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免除
甲方第一條第㈢項之給付義務」,而誠如前述,被告於113年
11月18日向原告所述之上開語句,已構成滋擾、侮辱或不利
益原告之言論,有違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故原
告主張依同條第㈤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核屬有據。
⑶惟本院審酌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目的乃係用以確保被告遵
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具有督促被告履約及就違約行為
給予警惕之效果,另審酌原告提出被告違反該協議書第二條
第㈢項之情形,縱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語句,然審酌原告提出
之事證,被告尚非持續、重複或不間斷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難認被告上開違約情節重大,綜合上情,本院認違
約金應酌減至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13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
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車輛(本院卷第8頁)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形式 出廠年月 顏色 1 BEP-5878 BMW-M4 201407 淺黃 2 BPR-8059 BMW-M5 201208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