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曹逸晉
被 告 廖豐榮即廖信雄
陳盈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豐榮即廖信雄、陳盈蒨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盈蒨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
廖豐榮即廖信雄、陳盈蒨(下合稱被告,分以其名稱之)間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配偶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陳盈蒨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廖豐
榮即廖信雄之名義(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6月23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本院卷第24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廖豐榮即廖信雄之債權人,執有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81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廖豐榮即
廖信雄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
1月14日贈與陳盈蒨,並於112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屬無償行為,廖豐榮即廖信雄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
產或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請求陳盈蒨應將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有關原 告主張廖豐榮即廖信雄欠款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88116號債權憑證為證,而判斷是否有害於債權 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判斷廖豐榮即廖信雄是 否有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仍應以廖豐榮即 廖信雄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判斷時點。是以, 廖豐榮即廖信雄於112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盈蒨 ,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盈蒨時 ,廖豐榮即廖信雄於112年間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 車1台,且廖豐榮即廖信雄112年所得僅有14萬3,000元(見 不公開卷),顯不足廖豐榮即廖信雄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廖豐榮即廖信雄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陳盈蒨,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債權甚明。加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 行為及命受益人即陳盈蒨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 2分之1 2 桃園市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 2分之1 3 桃園市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8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