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周家樺
被 告 林瑋婕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0,7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9,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8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的
第二層收水工作,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取消設定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先後匯款2
萬9,985元、2萬0,736元至被告所分工負責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紹琦),另匯款4萬9,087元
、4萬9,973元至被告所分工負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戶名:孫紹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2頁)在案(下稱
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即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林敬群、王中志於警詢時之筆錄、上開2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76頁、第187至197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14萬9,781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1月2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4-4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781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