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96號
TYDV,114,訴,239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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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蔡芸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心怡余國華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心怡對原告
負有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惟被告柯心怡竟分
別於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8月28日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下稱系爭
礁溪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中壢房屋),以不相當之對價轉讓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余國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柯心怡之債權本金為28
8萬元;而與系爭中壢房屋同棟之建物於114年3月間之交易實價
金額為750萬元;系爭礁溪房屋於114年7月22日之交易實價金額
為1,35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可佐,是以,系爭礁溪房屋、系爭中壢房屋之價值高
於原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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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