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39號
TYDV,114,訴,233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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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江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五九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
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259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則本件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之,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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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