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洪于婷
被 告 黃士恩
季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萬華區,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上述地點
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
主張其係於健身房任職時受詐欺,而該健身房位於新莊,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214號卷一第111頁),是可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為共同
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