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黃錦華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理政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一0及同段四0二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所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之,並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