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8號
TYDV,114,訴,22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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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王欣伶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嘉榮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結婚,
育有二子,並於112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然於112年8
月2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被告明知黃嘉榮尚有婚姻關係
,卻持續與黃嘉榮交往,並有親吻、擁抱、同居及發生性行
為等親密行為,足見被告與黃嘉榮互動相當親密,顯已逾越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侵害原
告婚姻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2年2月間與黃嘉榮開始交往,然該時
黃嘉榮在外獨自居住,被告不知其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嗣於
112年8月28日始知悉原告與黃嘉榮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原
告與黃嘉榮於112年8月28日前已開始商討離婚事宜,顯見其
等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是被告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再者,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與黃家榮於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僅有親吻臉頰之行為,對原
告配偶權之侵害僅屬輕微,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及黃嘉榮於109年1月18日結婚,育有二子,雙方
於112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
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
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者為限。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12年8月28日始知悉原告與黃嘉榮
存有婚姻關係,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2年8月28
日至112年11月7日(即原告與黃嘉榮離婚日)一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此段期間既屬原告與黃嘉榮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配偶權利仍受法律上之保障,被告自
不得以原告與黃嘉榮於該時已在洽談離婚事宜一情,作為解
免其應負侵害配偶權利之正當理由;另參以原告所提被告自
行在社交軟體上刊載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8日兩張照片
顯示,被告與黃嘉榮間有以手勾摟頸部做出親吻之舉,亦有
兩人共同躺臥於床上拍照之情,被告並於照片下方繕打多個
愛心符號以表愛意(見本院卷第65、249頁),足見被告與
黃嘉榮間確有肢體上親密之接觸,並有互訴愛意之語,宛如
一般男女朋友般高調的交往情節,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
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
黃嘉榮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以被告及黃嘉榮間有親吻、擁抱、同居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至
原告稱被告與黃嘉榮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
亦有發生性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而參以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9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
顯示:「原告:但是他(指黃嘉榮)有沒有在外面找別的小
姐,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我也不知道。原告:所以你要堅
持他戴套啊!被告:怎麼可能現在還讓他碰…答應你的我會
去做,你們還在婚姻中時,我盡量避開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227頁),可知被告曾表明於知悉原告與黃嘉榮存有
婚姻關係後,已無與黃嘉榮發生性行為,而原告就此一利己
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
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與黃嘉榮結婚近4年,婚後育有
二名子女,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製造業工廠任職,每月
薪資約3萬2,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攤管理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6、273頁),暨審酌原告及黃嘉榮婚姻存續期間(約4
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侵害行為態樣
(被告與黃嘉榮間有親吻、擁抱、同居等交往行為)、期間
(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1月7日)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廖子涵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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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