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何寬裕
被 告 許翠黛
賴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4,088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許翠黛就鈞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33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內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
告許翠黛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賴宛君對原告於11
3年8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181萬1686元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其先位聲明(二)係(一)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先位聲明(一)、(二)之經濟目
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執行事件,核
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7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
年4月22日)之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萬
79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88萬8314元(計算式:2,700,000-1,811,686=888,314)。
是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3萬6248元(計算式:
2,747,934+888,314=3,636,248)。
㈡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許翠黛就鈞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33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內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70萬元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
票乙紙,於超過181萬1686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許翠黛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181萬1686元部分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賴宛君對原告於113年8
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181萬1686元部分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是其備位聲明內先位聲明除了係確認本
票債權於超過181萬1686元部分不存在(金額為88萬8314元)
,其餘大致相符,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先位
聲明。
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核定為363萬62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0萬元) 1 利息 270萬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4月22日 (108/365) 6% 47,934.25元 小計 47,934.25元 合計 2,747,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