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呂如盈(即呂宣霈即呂玉霞兼張育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
定限期於送達原告時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
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