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鄒志清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690元【按:另需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等數額,待原告於本院另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釋明後
,本院將再當庭核費】,應繳裁判費13,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